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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20年08月10日|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11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干部,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A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应按退伙协议约定,由A一人承担;2、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退伙协议无效、A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是违反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3、一审判决认为A偿还的债务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A辩称,1、房屋的大面积误差是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人都根据合伙协议拿到了相应的利润,所以对外承担责任时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2、退伙时所有人都没有意识到房屋面积误差有这么大,所以虽然在退伙协议上约定没有纠纷,但该约定不能剥夺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水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33902.69元;2、由被告按合伙份额支付后期产生的配套设施费用1458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等四人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股东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开发位于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北XX(原XX)地块的房地产开发;其中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10%股份,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5日,经其他股东同意,另一股东退伙,被告的股份变为22%,2013年2月2日,经其他股东同意,合伙人清算,被告退出合伙,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另一合伙人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三方合伙经营的社旗县龙韵房地产开发有限锦绣嘉苑项目兹经三方协商,同意乙方、丙方退出合伙,第二条:乙方、丙方退出合伙的时间为本地协议生效之日,之前以甲方名义经营管理的社旗县XX公司锦绣嘉苑项目的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丙方再无关系,第三条:自乙方、丙方退伙后【即自2013年02月02日起】,社旗县XX公司锦绣嘉苑项目所有未售房产【该未售房产详见清单,不含原甲方以2#楼16、17、24、号商铺及4#楼3、4、5、6、7、号房用于抵乙方、丙方债务的房产和以后银行发放的按揭款,详见2012年09月24日及2012年10月08日的协议书】归甲方所有继续经营,尔后该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各项应缴税费,及其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甲方负责,与乙方、丙方无关,第四条:乙方、丙方退伙后,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丙方出售其剩余房产,办理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手续,第五条:在三方承若互无隐瞒的前提下,合伙截止2013年02月02日为止的收支决算业经甲方、乙方、丙方会算完毕,均确认三方之间合伙决算并无互相债务;经过三方签字认可的有关账目,作为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的依据,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他方作出任何主张,三方已确认并无异议,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12月27日,经社旗县XX对原、被告合伙开发的锦绣嘉苑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发现存在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误差的情况,其中业主A、B、C、D、E、F所购房屋的实际面积均比合同约定面积小,为此他们向开发商即原告A要求退还多收的购房款,原告A分别退回B36000元、C3700元、余泳64400元(用车库抵偿)、D20000元、E35000元、F35000元购房款,共计188100元,另查明,业主A、B、C、D、E、F都是在原、被告拆伙前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退伙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退伙时虽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与分割,但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多收并由原告退还业主的购房款,因该多收的购房款在被告退伙时作为合伙财产,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被告对多收的房款也分得相应的份额,被告退伙后,原告应业主要求,原告将多收的房款退还业主,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合伙份额支付退回业主多收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无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B退回业主的购房款41382元(188100元×22%=41382),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原告负担2764元,由被告负担3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A虽有将面积缩水部分房款退还业主的事实,但按照《退伙协议书》的约定,退伙之前和之后的债务均由被上诉人A承担,与上诉人A无关,故本案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的合伙债务已经《退伙协议书》约定明确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的债务不应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合计3989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审判员 钟 凌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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