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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20年08月08日|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玉山县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玉山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X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原告玉山县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被告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江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县XX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A(被告江西XX公司的雇员)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前往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途经上饶市广丰区320国道路段时,因避让路口三轮车操作不当,不慎碰撞到对向由A驾驶的赣E××号出租车,造成原告A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XX认定,由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黄侃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江西XX公司,A是江西XX公司的雇员,赣E××号小型轿车在安XX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4,00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7,0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已参加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车辆评估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A(被告江西XX公司的雇员)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前往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途经上饶市广丰区320国道路段时,因避让路口三轮车操作不当,不慎碰撞到对向由A驾驶的赣E××号出租车,造成原告A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XX认定,由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黄侃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江西XX公司,A是江西XX公司的雇员,赣E××号小型轿车在安XX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庭审中,被告安XX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赣E××号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51,67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江西XX公司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A系被告江西XX公司雇员,故被告江西XX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51,675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4,675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51,675元,余款3000元(评估费)由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山县XX公司经济损失54,675元,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51,67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赔偿3000元;二、驳回原告玉山县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霞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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