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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17年02月21日|1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庄汉猛

原告杨诉称:20155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胡为被告胡修建房屋,原告在钉格子板时从约4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胡用三轮摩托车送到仙岩镇卫生院救治,仙岩卫生院觉得病情严重,将原告转送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创作性血胸、肝功能异常。2015724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胡仅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80%计人民币45,935元(不含被告胡已支付的2,500元);2、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五喜、胡水仙、杨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玉山怀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3、鉴定费发票二份、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花费1,050元;

4、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15天、产生医药费8,964元的事实。

被告胡辩称:2015531日,被告胡雇原告和周某钉格子板,中午吃饭时原告喝了三两多白酒上工,被告胡妻子看原告走路不对劲让原告不要上工,原告不听劝。大约干了半个小时左右,原告从楼上摔下,被告胡送原告到玉山就诊,当时医生查明是肺挫伤、肋骨扭伤。原告住院第五天,被告胡问医生何时能出院,医生说随时可以出院,只要本人签字就可。被告胡要求原告出院,但原告不听,先后共住院15天才回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付给了原告2,500元。被告胡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饮酒所致,故只同意承担医疗费8,964元,且要扣除原先支付的2,500元。

被告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1、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当天原告在雇主家吃饭时自己将桌上的白酒倒着喝,上工时原告从二楼阳台上摔下的事实;

2、白酒一瓶(出示后由被告胡自行保存),以证明当天原告在被告胡家吃饭时喝了三两多高粱酒。

被告胡辩称:木工工程是其包给被告胡的,自己未管理,原告摔伤其不在家,不知道情况。被告胡雇的人受伤其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两被告有异议,被告胡辩称当日其陪同原告在医院做检查,当时看到医生写的诊断是骨裂而非骨折,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胡则辩称与其无关,因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饮酒的数量有异议,称只饮了二两左右,且平时均有饮酒习惯,只是在要做事时会少饮一些,其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当日饮酒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成年人,应对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和环境有足够的认识,却疏于防范,在施工前饮酒,具有一定过错,且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胡系建房的房主,其选任的施工方即被告胡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选任不当范围内的责任,故被告胡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案情,被告胡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50%为宜,被告胡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10%为宜,原告剩余40%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杨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胡承担的是选任不当范围内的责任,其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杨的全部损害,故被告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845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因伤所受损失计人民币57,845元,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人民币28,922.5元(含已支付的2,500元);

二、原告杨因伤所受损失计人民币57,845元,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人民币5,784.5元;

三、原告杨因伤所受损失计人民币57,845元,由原告杨自负23,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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