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17年02月21日|1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庄汉猛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胡某为被告胡某修建房屋,原告在钉格子板时从约4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胡某用三轮摩托车送到仙岩镇卫生院救治,仙岩卫生院觉得病情严重,将原告转送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创作性血胸、肝功能异常。2015年7月24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某仅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80%计人民币45,935元(不含被告胡某已支付的2,500元);2、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五喜、胡水仙、杨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玉山怀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3、鉴定费发票二份、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花费1,050元;
4、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15天、产生医药费8,964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胡某雇原告和周某钉格子板,中午吃饭时原告喝了三两多白酒上工,被告胡某妻子看原告走路不对劲让原告不要上工,原告不听劝。大约干了半个小时左右,原告从楼上摔下,被告胡某送原告到玉山就诊,当时医生查明是肺挫伤、肋骨扭伤。原告住院第五天,被告胡某问医生何时能出院,医生说随时可以出院,只要本人签字就可。被告胡某要求原告出院,但原告不听,先后共住院15天才回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付给了原告2,500元。被告胡某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饮酒所致,故只同意承担医疗费8,964元,且要扣除原先支付的2,500元。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1、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当天原告在雇主家吃饭时自己将桌上的白酒倒着喝,上工时原告从二楼阳台上摔下的事实;
2、白酒一瓶(出示后由被告胡某自行保存),以证明当天原告在被告胡某家吃饭时喝了三两多高粱酒。
被告胡某辩称:木工工程是其包给被告胡某的,自己未管理,原告摔伤其不在家,不知道情况。被告胡某雇的人受伤其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两被告有异议,被告胡某辩称当日其陪同原告在医院做检查,当时看到医生写的诊断是骨裂而非骨折,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胡某则辩称与其无关,因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饮酒的数量有异议,称只饮了二两左右,且平时均有饮酒习惯,只是在要做事时会少饮一些,其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当日饮酒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成年人,应对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和环境有足够的认识,却疏于防范,在施工前饮酒,具有一定过错,且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胡某系建房的房主,其选任的施工方即被告胡某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选任不当范围内的责任,故被告胡某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案情,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50%为宜,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10%为宜,原告剩余40%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胡某承担的是选任不当范围内的责任,其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杨某的全部损害,故被告胡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845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伤所受损失计人民币57,845元,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某人民币28,922.5元(含已支付的2,500元);
二、原告杨某因伤所受损失计人民币57,845元,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某人民币5,784.5元;
三、原告杨某因伤所受损失计人民币57,845元,由原告杨某自负23,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