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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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商品房的保修期限应自商品房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

发布者:何丽娜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房产纠纷 |720人看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吴志忠。

委托代理人:姒慧娟,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梦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勤芳。

委托代理人: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梦琴湾业委会)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元公司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小区于2005年开工建设,于2008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案涉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地下室、管道渗漏的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或所使用材料质量问题而出现的地下室渗漏及管道开裂、渗漏,质保单位将无偿进行维修并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梦琴湾业委会于2011年8月20日成立备案。2013年8月10日至8月19日,梦琴湾佳苑小区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代表100%表决权的业主参加,并经代表98.80%表决权的业主通过,作出如下决议:针对小区共有建筑部分存在的多项质量安全问题,授权业主委员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授权业主委员会委托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3年3月1日,梦琴湾业委会向市政府信访办等部门送达《下沙梦琴湾住房质量投诉函》,载明案涉小区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业委会与开发商多次协商,开发商置之不理,主要问题包括小区地面下沉间隙最高达20公分,造成消防管多处断裂,已经无法供水。2013年4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白杨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梦琴湾房屋质量投诉回复意见》,载明该单位于2013年3月12日召开相关部门协调会,关于地面沉降、房屋渗水及部分单元住户电表装其他业主家中等问题,开发商参会代表在会议上承诺提出整改方案,并派专业人员进行修缮。至2013年4月9日,开发商尚未兑现。经与区相关单位协调,因小区交付时间较长,开发商与小区业委会有较多争议,建议业委会对小区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按照相关程序尽快动用小区物业维修基金予以修复。2013年11月13日,开发区房管局物业科主持召开协调解决梦琴湾小区室外管道下陷问题会议,参会人员包括梦琴湾业委会、华元公司及开发区质量监督站、朗琴社区、京兴物业等单位,经过协商,参会人员达成如下纪要:方案一,业委会与开发商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明确责任,制定相应措施;方案二,若上述有一方不同意委托质量鉴定,业委会向开发区房管局申请物业保修金进行维修,开发商予以支持配合。


2014年3月28日,经梦琴湾业委会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检查井周边地坪塌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1.部分检查井和管道的基底刚度不同,即检查井和管道的基底一侧位于地下室顶板上,另一侧位于地下室外墙间空隙的回填土上或地下室外墙与基坑坑壁间空隙的回填土上;此外检查井和管道基础及管侧回填未见与设计要求相符的施工工艺,从而使得这些检查井和管道基底的差异沉降较大,易导致管道破裂、管井连接处脱开和检查井倾斜、开裂等现象,致使回填的粉土流失,室外地坪塌陷。2.地下室顶板覆土未按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施工,部分管道被块石压破或刺穿,致使回填的粉土流失,室外地坪塌陷。梦琴湾业委会为此支出检测费20000元。此后,梦琴湾业委会又向有关部门反映管道塌陷问题,有关部门也召开了协调会,但华元公司以上述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外拒绝修复。2014年4月20日,梦琴湾业委会向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动用开发商交纳的房屋质量保证金。2014年7月1日,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作出回复,载明梦琴湾佳苑小区物业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鉴于业委会与开发商对于小区市政管理塌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问题是否发生在保修期内存在严重分歧,在该局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建议业委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小区市政管道塌陷的维修问题。2014年11月5日,梦琴湾业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元公司向梦琴湾业委会赔偿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工程维修费429965元;二、华元公司对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工程进行全面整改;三、华元公司承担《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检查井周边地坪塌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元公司承担。


另查明,自2012年7月起梦琴湾业委会多次委托杭州余杭区良渚吴如泉房屋修建队对小区给排水管道进行修缮,目前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梦琴湾业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华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一)梦琴湾业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精神,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给排水管道为梦琴湾佳苑小区公用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2013年8月,梦琴湾佳苑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决议,授权梦琴湾业委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案涉纠纷,因此,梦琴湾业委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华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华元公司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也载明“地下室、管道渗漏的保修期限为二年”。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保修期至2010年10月12日届满,梦琴湾业委会未在保修期届满前向华元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故华元公司不应再承担法定或约定的维修义务。综上,梦琴湾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49元,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梦琴湾业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保修期至2010年10月12日届满,原告(上诉人)未在保修期届满前向被告(被上诉人)发出维修通知,故被告不应再承担法定或约定的维修义务。”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26日前已知悉涉案地下管道塌陷渗漏需其维修的事实,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保修期限。上诉人从所辖社区---朗琴社区存档中调取的新证据----《浙江金都物业工作联系函》客观的反映: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指定的保修服务指定代理机构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知悉小区路面塌陷、屋面渗水、地下管道破裂等问题后,在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再次向被上诉人发函,并抄下沙开发区建设局、朗琴社区等。该联系函指出“以上1-12项内容,我司已经连续数次函中提到(2010.1.15,2010.7.1,2010.8.4),一直未得到解决,恳请贵司(被上诉人)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更好地维护好华元房产的品牌效应,请贵司将上述问题全面整改……”。由此可见,在质量保修期间,上诉人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对地下管道破裂进行维修。二、本案质量保修期限应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商品房的保修期限应自商品房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制度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住宅质量保证书》保修责任之免除第四款约定:“住宅保修期是以交房通知书上注明的收楼日作起始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毫无疑问,本案商品房的保修期限应自商品房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而非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保修期至2010年10月12日届满。第三,本案上诉人在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未果的情况下,还曾于2011年元月4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等多次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委、街道、区政府、市政府等职能部门反映小区工程质量严重缺陷的情况,且在2013年3月12日召开相关部门协调会中,被上诉人参会代表也在会议上承诺提出整改方案,并派专业人员进行修缮。故梦琴湾小区存在诸多的工程质量问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可能对自身开发的小区存在地下管道断裂、堵塞等质量问题毫不知情。第四,法律没有规定商品房业主必须在保修期届满前向房产开发商发出维修通知的义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第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住宅质量保证书》在地下室、管道渗漏的保修责任中约定,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或使用的材料质量出现的地下室渗漏及管道开裂、渗漏,质保单位将无偿进行维修并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因此,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商品房所有人并没有维修的通知义务。据上诉人了解,商品房开发商对施工方是负有维修通知义务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现场,情况紧急的,施工承包商应立即到达现场,与业主确定维修内容。施工承包商无故拖延的,业主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该施工承包商承担,该施工承包商偿付费用后,对不属施工承包商责任的,可向责任方追偿。”。故,一审法院将法律规定的开发商即被上诉人所负有的维修通知义务强加给上诉人,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虽采信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关键证据——《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检查井周边地坪塌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但就证据本身反应的客观事实即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未按施工工艺要求施工的问题却避而不谈。《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1、部分检查井和管道的基底刚度不同,即检查井和管道的基底一侧位于地下室顶板上,另一侧位于地下室外墙间空隙的回填土上或地下室外墙与基坑坑壁间空隙的回填土上;此外检查井和管道基础及管侧回填未见与设计要求相符的施工工艺,从而使得这些检查井和管道基底的差异沉降较大,易导致管道破裂、管井链接处脱开和检查井倾斜、开裂等现象,致使回填的粉土流失,室外地坪塌陷。2、地下室顶板覆土未按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施工,部分管道被块石压破或刺穿,致使回填的粉土流失,室外地坪塌陷。”也就是说,涉案小区地下管道塌陷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工艺要求所致。上诉人认为,地下管道塌陷的质量瑕疵存在于小区房屋交付之前且该质量瑕疵未经机构专业鉴定是无法确认的。因此,被上诉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同时,上诉人在得知质量瑕疵后也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维修。也就是说,直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地下隐蔽工程后才能适用被上诉人提出的地下室、管道渗漏保修期之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工艺要求导致小区地下管道隐蔽工程自交付楼盘之日起频频发生多起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注:在本案诉讼期间,仍不断发生地下管道塌方事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鉴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杭经开民初字146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工程维修费人民币429965元;判决被上诉人对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工程进行全面整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检查井周边地坪塌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2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元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未在保修期届满前向被上诉人华元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梦琴湾小区于2008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9月30日集中交付业主,不论依据哪个时间节点,其保修期均至2010年9月30日止,即使假设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则保修期亦至2010年12月30日止,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保修期届满前曾明确对案涉给排水工程的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故被上诉人在保修期满后无需承担保修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维修费用。2、案涉《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依据。首先,该《检测报告》出具于工程保修期满4年后,存在重大时效性及合理性瑕疵,以保修期满4年后即2014年的《检测报告》去否定2008年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具有时效性的;其次,案涉《检测报告》出具前上诉人已多次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格施工维修资质的单位对地坪进行所谓“维修”改造,已对工程原有的施工、设计、结构造成改变,故该等“维修”改造势必已对地坪及管道造成破坏损害并影响《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的准确性;第三、案涉《检测报告》中罗列反映的地坪塌陷时间均远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修责任;第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检测报告》最终鉴定意见并不对应,不具有完全关联性,仅根据《检测报告》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应承担梦琴湾小区全部室外排水工程维修整改责任及前期全部维修费用之结论。3、案涉给排水工程在保修期满后产生质量问题的真实原因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工程专业部门现场勘查,案涉部位在保修期满后产生质量问题的真实原因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主要原因如下:①小区交付后物业公司对小业主装修管理不到位造成管线乱接、道路坍塌;②物业公司未按杭州市相关规范要求对管线进行养护、清疏;③未及时对空洞问题报修、整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规定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而前述存续期约定的主要强制性法规依据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的法定最低期限,故一审判决适用前述法规并无不妥。2、根据合同法,参照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提出瑕疵并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瑕疵,买受人原则上不得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同理类推,实践中商品房买受人要求开发商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也是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开发商的保修无从谈起,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金都物业工作联系函(2010.9;2011.1),原件,证明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多次就小区地坪塌陷造成管道断裂、堵塞等问题致函被上诉人并要求其修缮的事情。(对一审证据4进行补强)


2、关于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管道周边地坪塌陷问题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小区业主、上诉人及金都物业公司均在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发出维修通知,且在被上诉人不予理睬的情况下,求助于社区和房管局。社区也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希望牵头召开协调会,协商解决问题,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参加的事实。


当庭提交证据3、排水设计说明,档案调取件,证明涉案小区排水设计要求和施工工艺的事实。


被上诉人华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核对原件后质证:对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函的发收主体均非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实际也没有收到该函件。上诉人没有相关函件的书面送达凭证。因此,该联系函无法证明已经送达通知被上诉人,或者说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情。对证据2,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该证据应该按照证人证言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因此,该证据本身没有证明效力。鉴于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单位自然人出庭作证,故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保修申请。对证据3,该证据是开庭提交,超过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所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恰恰说明被上诉人系依照国家的相关设计施工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对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华元公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梦琴湾业委会对在原审法院提交证据4的补强,现梦琴湾业委会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华元公司保留意见下认为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从该工作联系函来看,主送单位是华元公司,抄送:下沙开发区建设局、朗琴社区。现抄送单位朗琴社区提供了2010年9月26日的该工作联系函的原件,主送单位华元公司却表示没有收到。从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华元公司也只在一份材料上有客服何香莲的签字,其他均没有签收。而且要求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提交已经送达该工作联系函的凭证已经不可能,毕竟当时谁也不会想到日后会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从日常生活的常理来看,抄送单位都收到该工作联系函,而主送单位华元公司却没有收到不符合常理。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华元公司应收到2010年9月26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据2,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华元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证据3,因梦琴湾业委会是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对交房时间,双方当事人确定最后为2008年12月1日。2010年9月26日,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主送单位:华元公司。抄送:下沙开发区建设局、朗琴社区、金都物业鲁海平总经理,发送浙江金都物业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主题:关于公共设施设备等相关问题急需处理。内容:一、关于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故障的问题:1、七号楼商铺屋面渗水,2、2号楼3号楼地下室主供、各用电总控制柜渗漏问题,3、八号楼北面塌陷严重,4、地下室有多处位置渗水,5、6-1单元坡道下排污管堵塞,6、地下排污管道止回阀损坏,7、庭院路面破损(南犬门出库出入口、非机动车道、北面围墙主通道),8、10#前庭院灯一路短路,9、2#楼物业办公室前塌陷、排污管裂,10、南大门水系喷泉有漏水,开泵有泥浆惨冒,11、18台手摇泵有17台无法使用,12、消控系统瘫痪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二、上海连成排污泵不能使用清单:1泵编号:80#、90#-91#、104#、116#、140#、143-144#、145#、152-153#、67-68#、72-73#、39-40#、16#以上是针对我司正常服务期间需要贵司急需解决的问题,以上1-12项内容,我司已经连续数次函中提到(2010.1.15,2010.7.19,2010.8.4),一直未得到解决:恳请贵司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更好地维护好华元房产的品牌效应,请贵司将上述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同时也感谢贵公司对我司日常服务工作的大力支持,如有任何疑义请直接与我司服务中心联系(85268667)!发文单位: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上诉主张的华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的问题,首先看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提出的主张是否已经过了两年的保修期,本院调查时,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交房最后时间认定为2008年12月1日,根据相关规定,房屋质量保修时间应从交付之日开始计算,这样两年房屋质量保修时间应为2010年11月30日止。根据现有证据,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26日向华元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上已经提出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故障问题和排污泵无法正常使用的清单。而且从该工作联系函上来看,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在2010年1月15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4日已经向华元公司提到上述问题,而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可以认定梦琴湾业委会在保修期届满前向华元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未超过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两年保修期的规定。退一步讲,就是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华元公司提交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地下室、管道渗漏的保修期限为二年”,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保修期至2010年10月12日届满。根据梦琴湾业委会提交的证据,2010年9月26日已经向华元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函,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华元公司保修期内未对涉案的小区室外排水工程进行过维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自行委托他人修复并无不妥。现被上诉人华元公司对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已支付的维修费429965元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要求被上诉人华元公司支付该笔维修费4299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要求华元公司对室外排水工程进行全面整改的诉请,因具体的诉请不明确,本院对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要求被上诉人华元公司承担检测费用2000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11月13日的会议纪要:梦琴湾业委会与华元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明确责任,制定相应措施;若上述有一方不同意委托质量鉴定,业委会向开发区房管局申请物业保修金进行维修,开发商予以支持配合。从目前来看,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而且梦琴湾业委会自行委托进行质量鉴定也是为了申请质量保修金进行维修。但因为梦琴湾业委会和华元公司就是否在保修期存在分歧,梦琴湾业委会在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的要求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维修问题。故梦琴湾业委会要求华元公司承担20000元检测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梦琴湾业委会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业主委员会室外排水工程维修费429965元。

三、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业主委员会《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检查井周边地坪塌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业主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9元,均由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业主委员会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可自行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办理退回手续;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办理退回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静

审判员  盛峰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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