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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超过保修期,因质量瑕疵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建设单位不免责

发布者:何丽娜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990人看过

金霞、沈一中与杭州耀江文鼎苑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耀江文鼎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翼飞。

委托代理人:欧向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一中。

原审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豪。

委托代理人:陈伟忠。


上诉人杭州耀江文鼎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霞、沈一中,及原审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霞与沈一中系杭州市西湖区文鼎苑33幢2单元101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耀江开发公司系文鼎苑小区的建设单位,耀江物业公司系文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1月26日,因文鼎苑33幢楼2单元公共门厅地面和负一层天花板的夹层内的消防栓给水管道的连接抱箍脱落,导致漏水渗至原审原告家中,致使案涉房屋浸水受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到案涉房屋及消防栓给水管道破裂处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平面图及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中确认案涉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范围:1、整套房屋的乳胶漆墙面中下部分因浸水发霉起泡,墙纸因浸水发霉裂开;2、整套房屋的木质踢脚线、门套浸水变色;3、整套房屋的木地板浸水变形;4、玄关的鞋柜、客厅的柜子及主卧的衣柜浸水霉变。金霞、沈一中于2012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一、耀江开发公司赔偿漏水造成的原审原告房屋经济损失48140元;二、耀江开发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房屋受损期间及修复期间的房租费14000元;三、耀江开发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房屋损失评估费10000元;四、耀江物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对案涉房屋因浸水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委托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1份,确定案涉房屋受损范围内的木地板、墙纸、柜子等财产的重置全价为33588元,考虑到该装修工程实际使用1.65年,综合成新率为79%,故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6530元。原审原告为该评估预付了10000元评估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发生漏水的消防栓给水管道为隐蔽工程,该管道使用抱箍进行连接,抱箍用两个螺栓拧紧。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审被告砸掉公共门厅地面,发现脱落的抱箍少了一个螺栓。


原审法院又查明:案涉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耀江开发公司承诺自交房之日起,给排水管道安装、墙面、地面的保修期限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防渗漏的保修期限为5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损害是否发生在房屋保修期内。本案中,33幢楼2单元公共门厅地面和负一层天花板之间夹层内的消防栓给水管道连接抱箍脱落,导致漏水渗透至原审原告家中,造成损失。漏水所经地面、墙面并无防渗漏要求,亦不存在防渗漏保修期限,而给排水管道安装的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中原审原告入住已超过2年,即本案损害发生在保修期外。


二、超出保修期,耀江开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修期是指建设单位承担无偿维修法律责任的期限,并不意味对商品房质量负责的最后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的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本案中,发生漏水的消防栓给水管道为隐蔽工程,抱箍螺栓不可能被人为旋转退出,只有可能断裂。房屋交付刚刚超过2年,被做成隐蔽工程的无法进行日常检修的房屋消防栓给水管道的抱箍螺栓即发生断裂,并致使抱箍脱落、管道漏水,进而造成了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这显然不符合房屋业主对其安全性的期望,故应当认定耀江开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其应当对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害进行赔偿。


三、耀江物业公司、原审原告是否存在使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过错。

耀江物业公司自述在2012年1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发现管道漏水,案涉房屋与公共门厅相隔之墙面地缝有水渗出。耀江物业公司当时主观判断水并不会渗进原审原告家中,故虽及时组织维修,但未通知原审原告,后原审原告直至晚上8点回家才发现家中被淹。耀江物业公司作为文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在发现消防栓给水管道漏水,且原审原告房屋墙面地缝渗水后,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其理应考虑到原审原告家中亦存在渗水可能,并及时通知原审原告,但其未予以通知,导致案涉房屋地板、家具、墙纸等被长时间浸泡,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


原审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晚上8时左右发现家中浸水后,为保留证据,直至第二天早上媒体来过现场拍照后才开始处理浸水现场。原审原告发现家中浸水后未及时处理,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原审被告的责任。


四、耀江开发公司、耀江物业公司的赔偿额。

对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审两被告不存在共同故意,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过错程度,酌定耀江开发公司、耀江物业公司各承担85%、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承担5%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因房屋漏水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26530元为准。关于房屋受损期间及修复期间的房租费用属于因漏水造成的直接损失,考虑到与案涉房屋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的租金及房屋修复所需时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评估费数额,有票据为凭,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判决:一、耀江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霞、沈一中损失31050.5元、评估费8500元;二、耀江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霞、沈一中损失3653元、评估费1000元;三、驳回金霞、沈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金霞、沈一中负担597元,耀江开发公司负担677元,耀江物业公司负担80元,其中耀江开发公司、耀江物业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原审被告耀江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超过保修期后,开发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没有证据证实是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消防管道抱箍螺栓脱落,原判推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缺乏事实依据;3、原判酌定租金损失10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霞答辩称:保修期并非开发商对其所售商品房的质量负责之最后期限。耀江开发公司出售存在质量瑕疵的房屋致被上诉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在房屋交付使用2年消防管道抱箍螺栓就断裂系既成事实,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安全期望。房屋修复期间,被上诉人必需外出租房居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一中未提出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房屋建筑工程实行的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超过保修期,作为建设单位的耀江开发公司就其开发的案涉房屋所存在的质量瑕疵而给金霞、沈一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据此免责。经原审法院查明,造成案涉房屋漏水损失的原因在于消防给水管道抱箍螺栓断裂,该抱箍螺栓属于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耀江开发公司既未举证证实该构件质量合格且已过质保期限,又不能举证证实其就该缺陷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系正确。对于金霞、沈一中诉请赔偿的房租损失,耀江开发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根据损失实际及评估结论,结合重新装修的客观事实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耀江开发公司的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杭州耀江文鼎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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