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宏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2日 2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办理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
犯罪嫌疑人
承办律师: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王宏刑辩律师团队
主办律师王宏助理刘雪梅助理王超
公诉机关案号:中检一部刑追诉【2020】2号
法院一审案号:
被告人:崔某明涉嫌串通投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为崔某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物负责人
一审判决(未上诉):
案情简要:
某县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崔某明等人明知崔某平组建的“工程队”、注册成立的“新平房地产公司”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其中,被告人崔某明负责财务等至案发。
崔某明在崔新平串通投标罪中,明知串通投标违法围嘴,仍为崔某平犯罪组织进行账务结算和费用支取,构成串通投标罪。
王宏刑事辩护团队:
首先思路,提出其可能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另外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以疑罪从轻的思路,最终使得公诉机关意图两年半的量刑建议,改为一年半至两年半,法院最终判决一年半有期徒刑。具体意见如下:
串通投标罪辩护意见(这个指控证据完善,做最轻辩护)
1.崔某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崔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
崔某系初犯偶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认罚,在崔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先后长达十一次的询问笔录中,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所有与崔新平有关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并且积极提供了大量书证、物证,这些积极表现可以充分说明崔某认罪认罚的态度诚恳,同时也对办案机关认定崔某平串通投标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望合对其从轻处罚。
建设工程招投标是我国建筑交易市场中发包单位选择承包单位的主要模式,然而,围标串标行为自招投标有史以来就与之并存,因此,串标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有的犯罪类型,除非在串标过程中可以证明:存在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作为手段实施串标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崔某涉嫌的串通投标罪不应作为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个罪基础。
三、崔某之前是一名不折不扣的优秀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近二十年来,崔爱明为党的扶贫工作和为党执政根基的稳定扎扎实实的付出,崔爱明人身危险性不大,依法适用缓刑,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
1.崔某作为一名中共党员,在某区某乡某村担任党支部第一书记期间,即2015年-2017年间,为某村8个自然村的脱贫事业,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使得村里的面貌焕然一新,在2017年,崔某即将离开某村时某村的村干部和村民们恳切挽留崔某继续在某村工作,并向某乡政府联名提出,挽留好书记崔某继续在某村担任第一书记的职务。
2.崔某为共产主义信仰和中国共产党的优秀品格和精神,近二十年来不遗余力的进行宣讲,并获得了各级政府、党委授予的荣誉(不再案例中一一列举,全部属于律师和家属共同调取的有利与崔某的证据共有十二项之多)
综合以上量刑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崔某在崔某平实施的整个串通投标行为过程中,情节较轻,对于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崔爱明的个人情况,对其帮助串标的行为从轻处罚。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不构成,考虑到客观实际情况,希望望从轻处罚)
1.崔某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崔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
崔某系初犯偶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认罚,没有实施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任何暴力性犯罪;
3.崔某系受蒙蔽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崔某平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程度不强,没有经手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常见暴力性犯罪有关的工作
崔某平的新平房地产公司有着合法成立的外衣,崔某在新平房地产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只与公司从事的建设工程业务有关,崔某从其工作性质和内容方面感受不到自己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辩护人认为,崔某系受蒙蔽参加,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量刑意见基本与串通投标罪意见相同
综合以上量刑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崔某系受蒙蔽才进入了崔某平依法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工作,其主观上不可能有加入的意愿,因为崔某对共产主义和中国共产党有着纯粹和绝对的信仰,希望合议庭考虑崔某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结合崔某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是否对社会有危害,望合议庭能够判决崔某缓刑。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一年六个月,未上诉。
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王宏刑辩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