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艳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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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改轻罪-故意伤害罪(重伤)改聚众斗殴罪

发布者:蒋艳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266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3年2月8日晚,陈某、洪某、叶某(均另案处理)及朋友袁某、许某、张某等人吃饭喝酒,后由洪某、叶某送陈某朋友回住处,陈某则与袁某等人去A酒吧玩。23时许,陈某等人从A酒吧出来欲去B酒吧玩,步行至文化广场附近见到钱某(另案处理)在拉扯袁某朋友张小某等人,陈某即推开钱某,后双方发生争执,且陈某打了钱某几拳,后被旁人劝开。后陈某与袁某、张某等人前去B酒吧,洪某、叶某在送完陈朋友后亦去B酒吧与陈某等人汇合。因感觉无故被打不服气,钱某即多次打电话给陈某一起的张某,问陈某在哪里,并纠集沈某、朱某、林某与其一同前往理论。期间,叶某与钱某通话,双方互有言语挑衅,并约定在B酒吧门口斗殴。叶某等人即告知陈某称钱某要来打其并已叫人,陈某听后即与洪某各拿啤酒瓶到B酒吧楼下等候钱某。因怕人手不够打架吃亏,陈某即电话纠集邵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洪某则电话纠集王某(另案处理)并让其叫人前来。王某遂纠集了被告人耿某、郑某并与邵某等人先后来到B酒吧门口与陈某等人汇合,陈某即要求等钱某一方来后都上前殴打对方,出了事情其会负责。被告人耿某、郑某等人均表示同意。2月9日凌晨0时许,陈某见钱某与沈某等四人从XX酒店走来,即与王某、洪某以及被告人耿某、郑某等人冲上前去对钱某及沈某拳打脚踢。期间,沈某被陈某一方人员用啤酒瓶砸伤头部,致其受伤。

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该案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耿某、郑某提起公诉,我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出庭进行辩护。通过会见郑某并查阅、仔细研究了所有的案卷材料,我抓住了一个重要的点,即《起诉书》中明确表明:受害人沈某系被陈某一方人员用啤酒瓶砸伤头部,致其受伤。可见,造成受害人沈某重伤的结果是被人用啤酒瓶砸到了头部。而不管是被告人郑某、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词,还是受害人的陈述,均无法说明是谁用啤酒瓶砸到了受害人的头部。

因此,在法庭辩论阶段,我的答辩意见是既然无法证明受害人沈某重伤的结果为被告人郑某造成,那么郑某仅构成普通的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个转化型犯罪。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对直接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法条,只有直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和直接组织、指挥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才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查不出是谁直接引起受害人沈某重伤的,也仅对首要分子成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在聚众斗殴中仅仅起到的只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其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这将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庭审中,公诉人对于我的这一辩护意见无法进行答辩,但最终也承认该案是谁造成受害者重伤未查出。

这下,结果就显而易见了。果然,法院完全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刑事判决书》上表明:认为郑某并非该次聚众半殴中加害方的首要分子,在不能明确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对该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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