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宁波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72执590号 申请执行人:岱山县汇阳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金海大道1号(北区)1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 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岱山县汇阳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7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岱山县汇阳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工程款387759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6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告知书,要求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赴舟山市车管所对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其在舟山地方法院涉执行案件众多,相关财产均已被多次查封,2018年7月7日,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921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浙江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亭支行对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执行系统查询,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亦将所涉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的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涉案号(2018)浙0921执440号—445号、447号、448号】。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因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已无法对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的各项财产进行处置,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岱山县汇阳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72执5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崔 毅 执 行 员 王连生 执 行 员 孟云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沈幼幼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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