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艳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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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词:将被告人作自首认定

发布者:蒋艳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40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盗窃财物价值的认定,辩护人不持疑议,但对《起诉书》中未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持有异议。

一、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9月2日7时40分主动去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盐仓派出所投案自首,讲明了自己的身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未执行刑事拘留。在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称找不到被告人,遂执行逮捕。辩护人对此有异议:

1、被告人范某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一直居住在舟山的暂住处,从未离开过舟山,以便公安机关随时传唤。其间被告人范某还到定海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方大队长办公室去报到过,此事方大队长可以证明,因此不存在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又逃跑的情节。

2、虽后来变更了暂住地址(公安机关的临时居住证上有变更证明),且9月26日被告人在盐仓派出所做的笔录中告知的138********这个联系号码手机丢失,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还留过一个183********的手机号码,这个号码一直是畅通的,如果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其他的联系方式或者查询范某变更后的居住地址,应该都是可以查询得到的。

3、被告人范某在公安刑侦大队方大队长处还留过其叔叔范某某(被告人是在其叔叔规劝和陪同下从安徽老家到定海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联系电话,电话为139********。即使检察机关找不到被告人,但如果向公安机关询问,也可以通过被告人的叔叔找到被告人的。

4、183********这个号码一直畅通,被告人在逮捕后1个月定海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张**警官还打这个号码联系被告人了解案情,提供线索。

辩护人认为“联系不上”或“失去联系”是有多种可能,如手机没电、未交电话费、没带在身上等等,但不能等同于“逃跑”。检察院不能因为138********这个电话打不通、找不到被告人,而草率地认为被告人已逃跑。检察机关以最高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以此为依据不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过于草率。应当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况:

被告人范某是从犯,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是在定海玩的时候被燕**(在逃)叫到他的出租屋的,在出租屋里经他人诱导及要求的情况下同意盗窃,听从同案犯范**(从朱**、范大*的笔录中可以验证在该起盗窃案中由范**带路、提供盗窃地点等)的安排,犯罪所得也是从范**处领取。被告人犯意的产生、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及销赃均是范**所为,被告人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可见本案的主犯应为范**,被告人在该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范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范某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范某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范某从一开始到今天的庭审都是自愿认罪,态度真诚,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最终害了他人也害了自己和亲人。但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被告人是初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犯罪后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识自己的错误,主动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被告人全部退还赃款,本着刑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敬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减轻处罚。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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