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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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佳樱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XX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予以评定。因XX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注销登记,原告以刘XX在办理XX公司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将被告变更至XX公司的股东刘XX,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刘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张XX与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和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701.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误工费27113.6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进入XX公司后在车工岗位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上拉链每个1.23元,后开口每件1.33元,上耳朵每件0.35元。没有固定休息时间,没活干时安排休息。2018年12月12日8时许,原告在车电瓶车棚时,摊开棚布后,要坐上排凳时不慎摔倒,致右腕部肿痛活动受限。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上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拍片检查后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同日,原告转至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共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2019年7月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但就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XX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唯一股东为刘XX,且刘XX在注销前向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XX公司的义务应由刘XX承担。
被告刘XX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有活了才过来做。第二,本案不是工伤的无因性,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自己陈述坐板凳时不小心摔了一跤,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存在一定收益,愿意支付一定的补偿。第三,原告是农村户口,是打零工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误工费也应当按照打零工或者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书一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和工商登记基本登记档案二页、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
2.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与刘XX的配偶(150××××6267)进行微信聊天,双方结算了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但双方未就误工费事宜谈拢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微信号的昵称为“绍兴市永辉旅游休150××××6267”,结合本院的送达情况和微信聊天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就医疗费、工资等事宜进行沟通之事实,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工资记载单系其单方制作,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部分,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X为XX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在缝制电瓶车车棚时,离开凳子去摊开车棚布,后不慎坐回凳子时摔倒。原告随即被送至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共计6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XX公司的股东仅为刘XX,该公司于2019年9月4日被核准注销登记。
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0元(XX公司已支付)、误工费21840.66元(120日×66432元/年)、护理费10920元(60日×66432元/年=10920.33,原告仅主张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日)、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1-10)÷10】、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0128.66元。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称2017年开始即在XX公司从事伞产品加工工作,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本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参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执行,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报酬系按件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年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XX公司未经清算完毕即在诉讼过程中办理注销登记,且被告刘XX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的70%,计105090.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08090.0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0559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计1757元,由原告张XX负担551元,被告刘XX负担1206元。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佳樱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