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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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佳樱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0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粉砂浆等材料,送往丽宝广场等工地,共计发生业务额101405元。后于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405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后被告支付了欠款5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欠51504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所称的建材款系王XX承包的上海XX工程所需,被告只是王XX雇佣的仓库保管员,在单据上签字只是表明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讨债,被告在材料结账清单上签字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王XX无权代表王XX在结账清单上签字,且“同意由王XX支付”几个字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材料结账清单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XX未进行举证。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XX系案外人王XX的建材收料员,因案外人王XX拖欠原告吴XX的材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向被告王XX催讨该款。2016年2月6日,被告王XX代王XX支付货款50000元,并出具材料结账清单一份,表示同意剩余欠款51405元于2016年年底支付,由王XX代王XX支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材料结账清单包含了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代付货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作为第三人承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期限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违反了双方达成的代付协议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该清单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4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支付,据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吴XX货款514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被告王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佳樱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