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晓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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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开区主任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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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代理上诉人重判一审判决

发布者:闫晓菲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X,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程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沙XX与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被告程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X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 本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

事实和理由:

  1. 一审判决并未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查核实。

  2. 关于离婚协议中对米兰世纪4-1-101号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证人徐X、胡X的证言,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但不影响依法调取的书面证言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且二人的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并非孤证。沙X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并非基于买卖关系取得,足以证明取得房屋所有权与程X无关。2012年6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是赠与人徐X履行赠与合同行为,并非赠与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点,不能依据产权变更时间确定受赠人。

  3. 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除斥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撤销权除斥期间应从2018年5月8日计算,即使从2020年10月30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李X申请立案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也未出示任何证据。

李X辩称,不同意沙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程X将案涉房屋的应得份额无偿转让给沙X的行为,导致李X的债权无法实现,符合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案涉的米兰世纪4-1-101号房屋是程X、沙X于2012年6月12日以买卖的形式在婚后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民法典规定,案涉房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沙X主张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徐X、胡X的证人证言既不具备法定形式,也欠缺证明力。程X离婚时净身出户,避债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李X的权益。2.李X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李X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始终主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是在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沙X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后,程X的处分行为才对李X实现债权构成损害。

程X述称,同意沙X的上诉请求。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程X与沙X于2017年11月3日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共同财产中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归沙X所有之约定;2.本案诉讼费由程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与沙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3日在滨海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共同财产事项约定:天津市XX4-1-101、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96号奥林匹克花园5号楼阿波罗华XX12B房,以上两处房产归女方所有,津HK××**车辆归女方所有。第三条关于债务事项约定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所有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

2017年12月19日,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程X、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84709号民事判决,判决程X、沙X给付李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沙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终67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84822号重审判决,判决程X偿还李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后李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5月6日,李X立案执行与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津0116执7741号之一执行裁定,因程X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李X主张撤销的财产转移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2.程X、沙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XXX归沙X所有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按照该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要受到两个期间的限制:一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任何一个期间的经过都将导致撤销权的消灭。沙X陈述在李X与程X、沙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X在庭审时已经知晓程X与沙X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现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对此分析如下:虽然在李X与程X、沙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时当事人提供了程X与沙X的离婚协议书,但是李X始终坚持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并提出上诉,如果法院判决程X和沙X共同偿还李X债务,则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将不会对李X实现债权造成影响,但最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津0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认定沙X不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因系终审判决,故直到此时程X与沙X协议离婚时财产的约定才有可能对李X造成损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经一审法院查询,李X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立案,并于2021年11月1日登记立案,李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程X、沙X分割财产的行为,距其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并未超过一年,距该财产分割行为发生亦未超过五年,故沙X关于除斥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程X、沙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XXX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债务人只要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即享有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主观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为前提。本案中,关于米兰世纪房屋是否为程X与沙X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李X主张该房产系程X与沙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沙X陈述系徐X赠与沙X本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徐X未出庭作证陈述有关房屋过户情况,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沙X承担;其次,沙X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明确徐X赠与其个人,直到第二次庭审中才明确该主张,沙X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再次,沙X陈述徐X系其前男友,双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沙X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徐X赠与沙X个人而与程X无关,故沙X陈述该房屋是由徐X赠与其个人,不予采信。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沙X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涉案米兰世纪的房屋系程X与沙X夫妻共同财产。程X在离婚时将其所应分得份额无偿转让给沙X所有,致使其清偿能力降低,客观上导致李X债权无法实现,对李X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李X对程X的该行为依法享有撤销权。现李X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已因程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客观上已造成了李X无法实现债权。据此,程X与沙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米兰世纪房屋归沙X所有的约定显然损害了李X的利益,李X主张撤销权,予以支持。李X陈述不主张撤销关于津HK××**车辆、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96号奥林匹克花园5号楼阿波罗华XX12B房屋的约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程X与第三人沙X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归第三人沙X所有的约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沙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涉米兰世纪4-1-101号房屋的管道燃气使用证,拟证明沙X自2006年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李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用户登记为沙X之父沙金章,可以证明案涉房屋至少从2007年6月开始由沙X及家人实际居住。

二审查明,2012年6月7日,徐X(出卖人)与沙X(买受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就案涉米兰世纪花园4-1-101房屋,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全部房价款XXX元,并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同日,由胡X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沙X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XXX元。6月12日,案涉房产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沙X。6月18日,徐X向胡X名下银行账户转入XXX.64元。另查明,徐X在一审法院向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米兰世纪花园4-1-101房屋原产权人为徐X,其与沙X系朋友关系,在2006年徐X将案涉房屋赠与沙X个人。因其与沙X并非近亲属关系,在2012年通过中介采用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到沙X名下。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米兰世纪4-1-101号房屋是否为程X和沙X的夫妻共同财产;2.李X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沙X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主张该房屋实际为出卖人徐X无偿赠与所得,并提交了房屋买卖款项的银行流水。本院对此认为,通过沙X、胡X和徐X之间的资金流动情况,可以确认房屋买卖款项XXX元的流向形成闭环,沙X并未真正向徐X支付房屋买卖价款。一审中,徐X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将案涉房屋赠与沙X的过程,虽然沙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但在一审庭审时沙X已明确表示法院可以就沙X陈述的事实向徐X进行核实,并提供了徐X的联系方式。且无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还是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目的都是查明案件事实。对于不属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必需的证据,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调查收集。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存在调查取证程序的瑕疵,但徐X的陈述内容与案涉房屋买卖价款的流水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本院对沙X主张的案涉米兰世纪4-1-101号房屋为徐X赠与的事实予以采信。

因案涉米兰世纪4-1-101号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时间是在沙X与程X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受赠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沙X主张该房产为徐X对其个人的赠与,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沙X与程X在2012年登记结婚,根据沙X及家人至少从2007年即已实际占用使用该房产的事实,赠与人徐X在沙X与程X婚前已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现徐X明确表示该房产是对沙X个人的赠与,考虑到徐X和沙X的朋友关系,综合以上几点应当认定案涉房屋为徐X赠与沙X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故案涉米兰世纪4-1-101号房屋应当为沙X一方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程X与沙X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米兰世纪4-1-101号房屋归属的约定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李X无权请求撤销该约定。

关于李X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沙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18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闫晓菲律师,专职从事律师工作15年,党龄17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包括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天津得安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