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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19日 | 发布者:欧美玲 | 点击:14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一审被告):A,女,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XXX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A,女,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上诉人B的妻子。

一审被告:C,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一审被告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5月20日的欠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时间间隔较远,且C未到庭对该份证据进行认证,一审法院根据该份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提供149000元的借条就是鸭蛋款明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诉人与C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共同债务及债权,如男方因生意所欠债务,女方不清楚也不承担,一切以男方名字所欠的债务,由男方承担。由此说明,上诉人对C所欠债务并不知情,C所欠债务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送达程序有误,造成上诉人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B辩称,本案的一张《欠条》和三张《借条》都是买卖鸭蛋产生的欠款,并非借款。C欠的鸭蛋款写成这样是为了使其妻子A逃避夫妻共同债务,C还欠几万元鸭蛋款没有写欠条。2016年5月20日《欠条》先写149300多元,C付了300多元后涂改成149000元。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B的配偶陈X支付的鸭蛋款是支付后面新购鸭蛋的款项,并非是偿还之前所欠的鸭蛋款,对于这点A是知情的,但是其却作了虚假的陈述。因B需要治病,无钱交上诉费,故本案林XX没有上诉,希望法院依法改判C与A共同偿还鸭蛋款357800元给B。

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C、A支付拖欠原告的鸭蛋款357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C、A共同支付货款142400元给原告B;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187元,由原告B负担4013.6元,被告C、A负担317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C曾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现金转账的形式归还被上诉人款项10000元,2017年5月22日归还被上诉人款项15000元,2017年5月29日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二、户口本,拟证明C与林XX是亲姐弟关系,C与林XX是亲叔侄关系,其三人一直共同经营XX公司;三、陈X银行流水提取的《C、林XX、林XX转账汇总表》、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之前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在2016年至2017年中有C的姐姐林XX、侄子林XX及C本人的多次转账记录,转账的交易机构代码均为8545,即北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甸分社,地点就在其经营的公司附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已收到,但与本案无关,对方支付的是另外的鸭蛋款。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中的营业执照、转账汇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C已支付货款35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营业执照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作为二审证据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为149000元的《借条》实为鸭蛋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欠条》经过涂改,C未到庭确认,不能认定系C书写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具体理由在下文陈述。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均确认,上诉人曾与C一起去过一次被上诉人的养鸭场。C于2017年5月17日、22日、29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C于2017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B出具的载明其欠B鸭蛋款40000元的《欠条》,一审判决确认该40000元系C拖欠B的鸭蛋款并无不当,双方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C于2017年5月7日还向B出具149000元的《借条》,B主张该款实系鸭蛋款,该款与C于2016年5月20日亲笔书写的《欠条》记载的鸭蛋款149000元系同一笔款。上诉人A主张该《欠条》经过涂改,C又未到庭确认,依据该《欠条》认定上述149000元《借条》记载的就是鸭蛋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B经营的是养鸭场,在C拖欠其鸭蛋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向C出借149000元这么大额的借款。上述《欠条》虽有涂改,但涂改的是百元部分,改变的金额不大,B解释称是C付清了该百元部分的钱款后涂改的,B的这一解释有一定合理性,且上述149000元《借条》是C在书写《欠条》一年多时间之后出具的,金额有所改变也在情理之中。A质疑该《欠条》是否为C书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C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A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上述《借条》载明的149000元是鸭蛋款而非借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鸭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C拖欠B的鸭蛋款发生在其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C向B购买鸭蛋多年,A曾支付过部分鸭蛋款,也曾与C一起到过B的养鸭场,其主张与C经济独立,未与C共同经营,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确认A对上述189000元(40000元+149000元=189000元)鸭蛋款与C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A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C在出具《借条》《欠条》后支付了35000元货款,B辩称该款系支付另外的鸭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C和A已支付了35000元和46600元货款,应在上述所欠货款中扣减,故C、A应共同支付货款为107400元(189000元-35000元-46600元=107400元)给B。一审法院已依法传唤A到庭参加诉讼,A也已按时参加一审庭审,其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A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根据重新认定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C、上诉人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支付货款107400元给被上诉人B;

三、驳回被上诉人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187元,由B负担4013.6元,C、A负担31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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