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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19日 | 发布者:欧美玲 | 点击:26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6年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某(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负责人:B...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6年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某(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

负责人:B。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律师,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116.94元的一审诉讼请求;2.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5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归还借款本金672906.22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14.1条款仅约定了违约事项,并没有约定严重违约的情形,而14.2条款则赋予被上诉人对任何违约情形均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对借款人极不公平。本案中一审法院己认定上诉人为轻微违约,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且被上诉人己按合同约定收取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在债权没有风险的情况下主张实现债权的请求是不当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并不符合合同第17条的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事实上是败诉的,按该办法,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被上诉人请求律师费用的主张是可以支持的,律师费用只占本案标的额的4.2%,诉讼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部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工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辩称:1.本案是因为A严重违反约定,致使守约方被上诉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依约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A承担诉讼费合法合理,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未违反规定。本案中,是上诉人屡屡违约,才致使被上诉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诉至法院,本案诉讼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起,依法依理,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与A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决A归还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借款本金67290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决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对A名下的北海市冠岭路86号嘉和冠山海东区爱丁堡1幢30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A承担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116.9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A须支付律师代理费30116.94元给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二、驳回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A负担(该费用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已预交,A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与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10月起,A开始出现无法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A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为实现其债权提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应由A承担。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30116.94元提交了相关收费标准及发票,该费用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92元(A已预交10880元,多交部分由本院退回给A),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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