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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股东出资纠纷

发布者:济南专业票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8日|分类:股权纠纷 |317人看过

【案情概述】

原告某汽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8日,由被告刘某某、案外人马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四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原告的公司章程规定:马某某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其他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400万元,股东出资时间为2005年12月25日。2005年12月26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截至2005年12月26日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邹会事验字(2005)第226号验资报告,内容为: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由马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杨某某4名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出资,经我们审验,截至2005年12月26日,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该报告中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载明马某某出资800万元,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各出资400万元。附验资事项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05年12月26日,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马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于2005年12月25日将货币出资款2000万元存入某汽贸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73×××74)。2007年5月31日四股东签订《投资证明》一份,确认四股东自原告设立至2007年5月31日实际各投资70万元。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股东应当自觉履行。根据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王支行查询,73×××74账号并不是原告的账号,原告股东即便是向该账号存入出资款,也不代表其向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邹会事验字(2005)第226号验资报告,不足以证明马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四股东出资到位,被告以此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设立后,四股东已分别向原告投入70万元,所以应对剩余部分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认缴400万元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中,应对上述70万元出资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缴纳出资的利息损失1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缴纳出资33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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