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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高某股东出资纠纷

发布者:济南专业票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8日|分类:工程建筑 |593人看过

【案件概述】

某工程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当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高某投资100万元,股份占20%。工程公司总出资是64万元,高某系工程公司股东,其实际出资为18万元。2007年8月6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公司增资后高某应以货币出资137.4万元,占工程公司股份的13.74%,被告高某实际出资18万元。工程公司起诉称,高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高某应以货币出资137.4万元,而其实际出资却仅有18万元,请求高某缴付出资款119.4万元。高某辩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张某,他已经被公司其他股东依法罢免。高某为公司垫资1542544元,因此该款应当与股东欠缴的出资款相抵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高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系因缴付出资请求权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法定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基本制度,要求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相一致,股东名义持有的股权与实际出资相一致,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权益。本案原告工程公司经法定程序作出增资决议,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各位股东均应依决议补足各自出资额。关于被告辩称在管理公司期间为公司支付集资款等各项费用计1542544元,应与出资款进行抵销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要求抵销的款项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该项主张可以另案进行起诉。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所使用公章是非法窃取获得,并欺骗公安机关制作形成的问题。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公章是合法制作形成。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某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高某补足缴纳出资款119.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向原告某工程公司补缴出资款119.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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