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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周某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者:济南专业票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8日|分类:股权纠纷 |349人看过

【案件概述】

2003年7月17日,原告吕某与李某华、杨某涛共同出资1500万元成立某投资集团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33%、33%、34%。2004年3月24日,投资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甲方董事和高级顾问,并给予被告该公司10%的股份,乙方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及比例,不因甲方名称、法人、经营内容的变更而改变。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分别签订股份出让协议,并在所注册的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2004年6月12日,原告吕某(出让方)与被告周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公司的75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日,投资集团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吕某持有公司的75万元股权转让给周某。

2004年6月18日,投资集团公司变更公司股东,2005年12月27日;投资集团公司变更公司自然人股东,其中,周某出资额为75万元,持股比例为5%。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确认被告周某在“某集团公司”不享有股东身份。被告周某认为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况,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也不予认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4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被告周某是否具有投资集团公司股东身份。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2004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2004年6月12日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2014年6月5日济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历下服务处出具证明,被告周某已于2003年1月由山东省军区退出现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周某已经不是现役军人,其与原告吕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周某作为股权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吕某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周某是否具有投资集团公司股东身份,法院认为:因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依据该协议,2004年6月18日投资集团公司已变更公司工商登记,被告周某成为投资集团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因此,被告周某具有投资集团公司股东身份。原告吕某关于被告周某不具有投资集团公司股东身份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吕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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