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资质:1370120**********
执业机构: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票据
【案件概述】
2009年5月16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某工贸公司作为发起人注册成立被告某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被告某建设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第三人某工贸公司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10年,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协商转让被告某建设公司在被告某工程公司所持股份,原告以现金、转帐形式于2010年11月18日至12月20日分四次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某建设公司将所持有的6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刘某。2011年2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建设公司持有的某工程公司60%的股权,相当于出资额300万元,转让给刘某,刘某同意接受。后原、被告因故未能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某工程公司6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即确认原告在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实际股东资格),并请求两被告及第三人某工贸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是事实,钱也已经付清。第三人某工贸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是事实。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在被告某工程公司享有60%股权,被告某工程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建设公司将所持有的6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刘某。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已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原告请求确认自己在被告某工程公司所持有60%的股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享有被告某工程公司股东资格(股权比例60%); 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某工贸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被告某建设公司在被告某工程公司60%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