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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建设公司、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发布者:济南专业票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8日|分类:工程建筑 |278人看过

案件概述

2009516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工贸公司作为发起人注册成立被告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被告建设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第三人工贸公司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10年,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协商转让被告建设公司在被告工程公司所持股份,原告以现金、转帐形式于20101118日1220日分四次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011月19日,被告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建设公司将所持有的6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刘201129日,原告刘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建设公司持有的工程公司60%的股权,相当于出资额300万元,转让给刘某刘某同意接受后原、被告因故未能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某工程公司6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即确认原告在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实际股东资格),并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某工贸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是事实,钱也已经付清。第三人工贸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是事实。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在被告工程公司享有60%股权,被告工程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建设公司将所持有的6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刘。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已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原告请求确认自己在被告工程公司所持有60%的股权,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享有被告工程公司股东资格(股权比例60%) 被告工程公司、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工贸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被告建设公司在被告工程公司60%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工程公司、被告建设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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