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艳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邹平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兼同事关系,2003年原、被告工作单位邹平某供水公司兴建韩店水库,因水库兴建投资、租地费用巨大,为筹集资金,单位要求在职普通职工必须入股一万元,原告已办理内退手续,仍准备股金一万元准备入股。
2003年3月,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表明因为家庭生活困难,得知原告想购买股份后,请求原告顶替其名额出资,原告表示:自己本来也准备入股一万元,顶替被告的指标就算朋友帮忙,实际出资人仍为原告自己,盈亏自己承担。被告再三感谢后拿着原告的股金购买了单位一万元职工股,原告未再以自己名义购买单位股份。
被告在公司对水库进行改制时,因协商买回股权未果,表示不再配合原告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所持有的邹平某供水公司1万元职工股权属于原告所有。
【代理意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原告顶替被告名额向邹平某供水公司出资,原告实际享有投资收益权,自2005年公司开始盈利,被告一直主动将分红存折送到原告手中,从第一次领取分工款已11年之久分红款一直由原告领取,期间被告还配合原告换领了存折,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股份代持关系,即原告为公司隐名股东,实际享有投资收益权,被告仅为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所持有的邹平某供水公司1万元职工股权应属于原告所有。
【裁判结果】
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为实际出资人且自公司盈利起被告一直将分红给到原告,原告应当继续享有投资收益权。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认所持有的邹平某供水公司1万元职工股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