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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者:济南专业票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8日|分类:股权纠纷 |510人看过

案件概述

原告彭与案外人王、韩共同出资成立建材公司,由韩长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3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协商作价67.47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签订前已经支付10万元,办理变更登记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7.47万元。合同还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如陈诉不实,形成对公司或受让股东负担,原告承担相民事责任。2012年3月30日变更企业登记后,被告以建材公司对外存在负债为由,拒绝支付剩余37.47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37.47万元。

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徐某与公司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由案外人承包砖厂2010年11月30日将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公章交给徐使用。2011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韩签字,同徐终止承包合同,并盖有公司公章。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办理企业变更登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转让款。院认为,被告已支付部分转让款,且2012年3月30日双方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说明股权已经实际转让,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给付转让款,即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转让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并提交企业负债证据。院认为,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未经过审计核算,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前公司负债数额,被告也未提出在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公司债务的反诉请求。且被告主张的债务,涉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直接涉及公司的股权转让。该责任已经超过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审查范围,院不做认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院不予支持。如果公司已经实际负担了转让前未披露债务,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起诉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747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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