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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等与大连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发布者:济南专业票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6日|分类:票据 |1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21)京74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泰和XX律师。

原审被告:唐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XX市玉田县大安镇后螺XX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鞍XX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XX市立XX区胜利北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津市XX公司,住所地XX西省运城市河津市新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西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唐XXXX公司(以下简称唐XXXX公司)、鞍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首先,在一审判决第六页最后一段查明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将上述内容列入了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并予以确认,但无证据支持。其次,本案中有一个争议焦点,即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否拒绝支付涉案票据。而查明此点最关键的事实之一就是XX公司是否向提示付款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在一审中,XX公司只能证明至2019年7月15日,XX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但在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事实却并未查明,只是以XX公司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再核查,因为XX公司是否支付票据款项是XX公司的举证责任,由此才能产生追索权。一审法院不让XX公司提供证据,也不依职权调取情况下草率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涉诉票据的情况为XX公司已签收并同意付款,票面XX息明确为结束已结清。本案不存在XX公司拒付此票据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应当由持票人提交拒绝证明等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未要求XX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径行支持了XX公司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一审法院依据XX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据,完全可以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其次,本案中XX公司至今未向XX公司或者XX公司支付票据款项。涉案票据被拒付事实清楚,XX公司有权行使再追索权。至于XX公司所述承兑人嗣后付款的情况,一是没有证据证明,二是即使付款,也没有向XX公司支付,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涉案票据被拒付,并不是XX公司所述的已经结清。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不完善的问题导致系统记载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XX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在本案已经查明涉案票据被拒付的情况下,无需再要求持票人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否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徒增持票人的维权成本。而且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承兑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以此加重XX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XXXX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XX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没有行使票据追索权,XX公司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大连XX水公司要取得涉案汇票的再追索权,需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才能取得。XX公司没有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只是由于案涉票据没有兑付,其向下手背书转让的涉案票据没有起到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其归还了其下手的付款义务,其没有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其仅仅有权对其上手行使票据基础关系的普通民事诉讼,要求其上手支付其货款义务。二、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XX公司享有票据再追索权,那么,XX公司关于损失的主张超过了《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的项目和损失的计算办法,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XX公司作为再追索权人,其主张的损失应当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而XX公司承担了利息,还包括了律师代理费等,其作为被追索人承担的范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利息的计算有误。二审法院对XX水公司承担的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三、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XX公司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陈述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唐XX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支付100万元、实际损失108819.33元及利息(以XXX.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申请费、公告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XX公司为承兑人,重庆XX公司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其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至XX公司处。其中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唐XXXX公司均为XX公司之前手。(纸质版判决上没有)2018年9月21日,XX公司以该汇票向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港口船运水泥、熟料货物代理费100万元,后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长兴XX公司)。长兴XX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XX公司。中国XX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本案XX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查此承兑汇票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调阅XX公司尾号2241账户发生明细,自2019年6月21日XX公司通过企业网银自主发起提示付款至2019年7月15日15时止未见该笔款项入账。XX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将XX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XX公司与XX公司调解结案。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后,向长兴XX公司主张权利,后XX公司与长兴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长兴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后,于2020年9月21日以港口作业纠纷为案由将XX公司起诉至大连XX,法院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12月16日大连XX作出(2020)辽7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XX公司同意代XX公司向长兴XX公司支付款项共计XXX.5元(港口作业费100万元及实际遭受损失66677.5元);二、XX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66677.5元;三、长兴XX公司起诉XX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35000元,由XX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四、长兴XX公司预交的诉讼费7141.83元,由XX公司代XX公司承担,并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给长兴XX公司;五、长兴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XX公司连带承担给付以XXX.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的责任;六、若XX公司依约支付前述四项款项,则长兴XX公司放弃第五项协议内容,并不因本案诉讼及所涉票据向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20年12月22日,XX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长兴XX公司支付100万元后。2021年6月29日,XX公司向长兴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合计108819.33元(包括长兴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100万元产生的利息3994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执行费12937.5元共计损失66677.5元,XX公司在大连XX案件中负担的律师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7141.83元)。该案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一、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就此节,XX公司主张该公司合法取得向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追索的权利,XX公司提交了包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辽72民初1151号卷宗、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加以证明。就此,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提出如下意见:1.XX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2.XX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票据时效。3.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完全清偿完毕,不具有诉权。4.因前诉案由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XX公司未取得再追索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系依法取得涉案汇票并背书转让给XX公司,并在之后与XX公司、长兴XX公司的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上述两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调解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调解协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后,进行的确认。在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XX公司依法获得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再追索的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主体。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现XX公司依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6月29日分两次向长兴XX公司清偿债务。一审立案之日为2021年4月13日。XX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清偿日起的三个月。XX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确实未清偿完毕,但截至一审开庭之日该公司已清偿完毕,该公司应享有向前手再追索的权利。XX公司与长兴XX公司、XX公司之间诉讼的案由虽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但XX公司系在法院的主持下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承担了相应还款责任,该公司应享有再追索的权利。二、XX公司是否拒付案涉票据。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已构成实际拒付。就此XX公司除前述证据外,还提供了中国XX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均不认可,提出不能确认承兑人在2019年7月15日是否支付了款项,并提交了案外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票面截图作为证据,证明如电子汇票如被拒付,会在电子汇票的票面上显示拒付以及可向谁行使追索权,现案涉票据没有显示拒付,系因XX公司未拒付该票据,故XX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XX公司支付过案涉票据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虽然案涉票据票面截图显示该票据结束已承兑,但是否承XX以持票人是否实际收到票据款项为准。根据中国XX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持票人未收到票据款项。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虽提出有可能票据在此日期之后被承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可供法院查明事实的线索。XX公司提交的案外公司的电子汇票票面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汇票被承兑人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以该公司已履行对前手的票据义务为由主张票据再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公司因清偿案涉票据款项享有对该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依据(2020)辽7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向长兴XX公司支付100万元、实际损失108819.33元,共计XXX.33元。XX公司有权向包括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内的其他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XXX.3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计算利息的本金及计算时间起点,因XX公司系分期向长兴XX公司支付款项,利息计算亦应依还款时间、自还款之次日起分期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XX公司、鞍XXXX公司、唐XXXX公司、河津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连XX公司支付票据款XXX.33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3日起计算;以108819.33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关于XX公司上诉称涉案票据已结清一节,票据承XX以持票人是否实际收到票据款项为准。根据中国XX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持票人未收到票据款项。本案XX公司等虽提出票据有可能在此日期之后被承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可供法院查明事实的线索,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XX。

关于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无事实依据一节,经查,XX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2020)辽72民初1151号的案卷材料,该份证据各方均发表质证意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认可的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根据(2020)辽7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已分两笔向长兴XX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取得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对案涉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XX公司支付的事实,判令XX公司、XX公司、唐XX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票据款XXX.33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确定100万元利息起算点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XX公司、鞍XXXX公司、唐XXXX公司、河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连XX公司支付票据款XXX.33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108819.33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大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北京XX公司、鞍XXXX公司、唐XXXX公司、河津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9.37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妍

审 判 员  廖 钰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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