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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票据追索纠纷

发布者:济南专业票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6日|分类:票据 |1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泰和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山东XX集团票面金额XXX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电子承兑汇票系XX公司2018年9月20日背书转让给山东XX集团的,山东XX集团为最后持票人,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9日。山东XX集团于2019年1月7日向XX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6月7日撤回提示付款申请,从1月7日至6月7日,系统显示的状态一直是“提示付款未签收”,承兑人对该票据既未拒绝亦未付款。以上事实山东XX集团、XX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1.从以上事实可看出:从2019年1月7日至6月7日长达五个月时间山东XX集团的提示付款申请一直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挂着,即在这五个月时间内提示付款申请一直连续进行,自然包括本汇票的提示付款期1月9日至19日;虽然山东XX集团提前2天即1月7日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但山东XX集团未撤回申请,故该提示付款申请延及后面的提示付款期。因此从以上事实可看出山东XX集团在1月9日至19日10天的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山东XX集团未在提示付款期内申请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引用XXX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付款或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法条中是“可”,而不是“应”,“可”是授权性规范,“应”是强制性规范。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原告应在该票据期满后的10日内再行提示付款”,加重了山东XX集团的义务,并以山东XX集团未在该票据期满后的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为由,认定山东XX集团丧失追索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从上述第一条分析看出山东XX集团在该票据期满后的10日内一直处在提示付款状态;操作上,如果山东XX集团在该票据期满后的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的话,需将1月7日申请撤回,再进行付款提示,在系统的状态与不撤回是一样的,所以法律对再次提示付款未作强制性要求。

XX公司辩称:一、山东XX集团未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涉案汇票的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山东XX集团存在提前提示付款,到期后未再提示付款,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之情形,其丧失对前手XX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之规定,山东XX集团明确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1月9日,而山东XX集团于2019年1月7日提前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其含义既包括持票人不应逾期提示付款,也不应提前提示付款。如逾期提示付款或提前提示付款均属于未按规定提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丧失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因此山东XX集团丧失对XX公司的追索权,其主张要求XX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无法律依据。二、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已涵盖了持票人在不同阶段提示付款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山东XX集团以第五十九条为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系对法律逻辑及法条性质的理解错误。山东XX集团关于其“提前”提示付款不属于丧失向前手追索权的法定情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可推出: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发起提示付款,则不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结合本案实际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立法原意,其作为《票据法》的下位法,其立法精神、原则应当与《票据法》保持一致。如前所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已经对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也应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是根据该条款自身的内部逻辑,还是从其立法本意出发,山东XX集团关于其“提前”提示付款不属于丧失向前手追索权的法定情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山东XX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XX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山东XX集团票面金额XXX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XX集团、XX公司有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2018年9月20日XX公司为支付加工款向山东XX集团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票据号码:1907100XXX11584.金额300万元,出票人:XX公司,收款人:海南XX公司,承兑人:XX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月9日,到期日期2019年1月9日。该票据依次背书单位为:海南XX公司、佳县XX公司、榆林市XX公司、宁XX公司、鄂尔多斯XX公司、兖州XX公司、兖州XX公司、兖州XX公司、内蒙古昊盛煤业有限公司、兖州XX、兖州XX公司、XX公司、山东XX集团,山东XX集团系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2019年1月7日山东XX集团在票据到期前两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未予付款,票据付款期满后,山东XX集团并未再行申请提示付款,直至2019年6月17日山东XX集团申请提示付款撤回。2019年7月1日山东XX集团以该票据部分背书转让人、出票人、付款人(XX公司、XX公司、兖州XX公司、XX公司、海南XX公司)为被告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海航集团的票据纠纷集中指定管辖的通知,将案件已送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山东XX集团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山东XX集团在票据付款期满后未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是否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至到期日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定期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付款或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山东XX集团于票据付款期前两日即2019年1月7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未对是否付款进行回应,付款人也未予以付款,山东XX集团应在该票据期满后的10日内再行提示付款,但山东XX集团未在该期间提示付款,直至2019年6月17日申请提示付款撤回。根据上述法律,山东XX集团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目前山东XX集团提交的证据,山东XX集团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XXX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XX集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山东XX集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山东XX集团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山东XX集团是否享有对XX公司的追索权。山东XX集团主张,其虽然提前2天即1月7日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但其未撤回申请,故该提示付款申请延及后面的提示付款期,即其在1月9日至19日10天的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第八十八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本案涉案票据提示付款期为“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9日起10日内”,山东XX集团应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山东XX集团却于2019年1月7日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承兑人有权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况下,山东XX集团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未再发出提示付款,所以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山东XX集团无权向XX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仅有权向涉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综上所述,山东XX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鲁军

审判员  席XX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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