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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庆庆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委托原告出运一票由上海浦东XX至荷兰阿姆斯特丹的货物,运单号及航次分别为XXXXXXXXXXX/SHEXXXXXXXX、RU686,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17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并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航班开航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货运代理费用。现委托货物已全部安全运至目的地,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上述货运代理费用共计54,1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费用,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54,17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17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州XX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服装至荷兰,货物毛重5500公斤。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后货物通过航空公司出运,运单号XXXXXXXXXXX/SHEXXXXXXXX,托运人为被告,航班号RU686,航班日期2015年7月12日,货物毛重4355公斤。同年7月11日,涉案货物报关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发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毛重4355公斤,提运单号为XXXXXXXXXXX。
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170元的发票,发票上备注:“提(运)单号:XXXXXXXXXXX/SHEXXXXXXXX,重量:4355公斤”。
另查:2015年7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保函》一份。内容涉及:被告委托原告托运一票由浦东XX至荷兰阿姆斯特丹的货物,总重量5500公斤,运费14元/公斤,被告先预付运费10,000元,被告承诺在航班开航日起7日内付清余款等。
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运费专用确认单》一份,其中列明空运费为60,970元(4355公斤×14元),机场地面费2,613元(4355公斤×0.60元),检验检疫费282元,代理报关费200元,单证费50元,ENS信息费55元,合计64,17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回复可以按此金额开票。
2015年8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收余款54,170元。被告于次日回复称,会尽快安排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发邮件催促付款。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给原告的邮件中表示将于2015年9月3日支付剩余运费。
再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款54,170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予回复。
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余款54,1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提单、报关单、《保函》、发票、往来邮件、《律师函》、快递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货物运输委托书,原告接受其委托,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后,被告未对货运代理费数额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催促其付款时承诺尽快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清货运代理费显属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54,17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空运代理费54,170元;
二、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177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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