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庆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涉外法律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庆庆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遗漏多处关键事实,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首先,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系双方之前为“联想项目”而签订,不能适用于本案的“XX项目”。其次,合作协议即使能够适用于本案的“XX项目”,最终结算也应当以XX公司所开的外协单为准。XX公司邮件中提交的报价单、结算单等均系其自制,该邮件未获XX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项目双方并无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等应当遵从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的规定。XX公司向XX公司所发的制作清单等与XX公司原先的指令有实质差异,应视为新要约,此要约未经XX公司承诺,故双方未就工作量及价款等事项达成合意。3、二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XX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实际发包方之间的结算单据显示承揽金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这与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的数额存在巨大差异,二审法院未依据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因素合理行使裁量权,仍采信XX公司自制的证据。证人钱X因涉嫌“侵占财物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钱X利用职务便利与XX公司恶意串通,配合XX公司进行恶意诉讼,以非法手段从XX公司处获得利益,其证言完全不可信。二审法院采纳钱X证言,并以其证言作为判定本案的主要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XX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XX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以XX公司的外协单作为结算依据,而是明确约定“以邮件为主”。XX公司每完成XX公司一次指令就会制作一份清单说明工程完成情况和价款组成情况,并且按月以邮件形式向XX公司送达,XX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XX公司已经完成承揽工作,但XX公司却以其上家未向其结算为由,拒绝支付XX公司剩余价款。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和未结清的工程价款数额,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可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与钱X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钱X涉嫌刑事犯罪亦与本案无关。综上,XX公司请求驳回XX公司的申诉申请。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施XX与钱X之间的三份录音(1份谈话录音、2份电话录音),证明钱X承认虚报项目利润(包括本案项目的利润)并承诺退款。2、立案申请书、报案情况说明、公安局会客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XX公司就钱X涉嫌伪造公章及职务侵占行为报案,钱X于2015年9月10日被正式立案、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钱X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有重大关联,其在本案中的证言完全不可信,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所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涉案项目履行期间双方的往来邮件,包括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任务指令的邮件、XX公司完成指令情况以及费用清单的邮件。证明涉案项目承揽协议签订后,XX公司不间断地向XX公司发送任务指令,XX公司按照指令完成后按月将报价单等报送给XX公司,钱X作为XX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收到XX公司的邮件并予以认可。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些邮件不能证明XX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及追索的项目金额。报价单等是XX公司单方制作且仅发送给钱X一人,XX公司对报价单等一无所知,报价单等所列费用也不符合实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仅证明公安机关对钱X涉嫌侵占财物予以立案,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之间存在关联,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2、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些邮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工作指令、XX公司完成后将报价单等报送给钱X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邮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1、XX公司与XX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均予认可,涉案合作协议未明确签约时间与项目名称,但从合作协议关于“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至2014年12月31日内有效)的约定以及涉案项目实际履行期间为2014年6月至11月来看,可以认定本案项目适用该合作协议。XX公司称该合作协议系为“联想项目”签订,不适用于本案项目,但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予采纳。2、钱X系XX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XX公司根据钱X发送的指令完成工作,按月制作清单、报价单等,并依合作协议约定以邮件方式发送给钱X,钱X对此均未表示异议。尽管报价单等系XX公司单方制作,但基于钱X的身份,其行为能够代表XX公司,故报价单等可以作为结算依据。XX公司称应以外协单为结算依据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XX公司与其上家之间的结算金额少于XX公司报价单的金额,并不足以否定XX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XX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缺乏依据。4、至于钱X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现并无证据证明钱X与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利益的行为,钱X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联。5、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XX公司应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