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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甲、胡某等与张某丁、张某戊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胡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姚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跃, 原告张云跃,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雷,系张某丙之子, 原告周雷,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 被告张某戊, 被告张某己, 原告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姚某、张云跃、张某丙、周雷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娥、张霞,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姚某、张云跃、张某丙、周雷诉称,张某甲与张芝成(××××年××月病故)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张某戊、张某丁、张云跃、张某己、张某丙,胡某、张某乙分别为张云跃妻子和女儿,张某乙、姚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丙、周雷系母子关系,2012年,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陈桥村十七组29号张芝成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共获补偿款227060元,安置对象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姚某、张云跃、张某丙、周雷,并已选定了安置房即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阳花园5幢902室及5幢112车库、怡景新居11幢401室及11幢128车库、怡景新居11幢606室及11幢111车库,因七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对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张芝成的遗产分割争议较大,且被告张某丁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购买安置房的相关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原告对上述安置房享有购买权,并对上述拆迁补偿款依法进行分割,其中确定给七原告中任何一人的利益,不要求进行分割,由七原告内部自行分配, 被告张某丁辩称,上述被拆迁的房屋中正屋东首一间(建筑面积为25.20平方米)属于张某丁个人所有,其余房屋属于张某甲、张芝成所有,并各占50%,由于此次拆迁是产权调换的形式,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比例,依法分割拆迁安置面积和拆迁安置款,故应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同意原告张某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芝成(××××年××月病故)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张某戊、张某丁、张云跃、张某己、张某丙,胡某、张某乙分别为张云跃妻子和女儿,张某乙、姚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丙、周雷系母子关系,1980年上半年,张芝成户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陈桥村十七组(原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陈桥东村七组)建造了住房(含厨房)四间,建筑面积为96.50平方米,三棚(含厕所)一间,建筑面积为20.90平方米,当时的建房人口为五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张某甲、张芝成、张某丁、张云跃、张某丙,1986年,张芝成户又申请搭建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建房人口仍为五人,1993年3月16日,张芝成户对上述房屋申请了产权登记,剔除上述建筑中厕所的建筑面积,被核定的合法建筑1-3房屋(正屋)为三间,建筑面积为75.50平方米,登记的建筑年份为1982年(实际建筑年份为1980年),4-5房屋(厨房)为二间,建筑面积为41.90平方米,登记的建筑年份为1987年,2012年,上述全部房屋被拆迁,共获补偿款227060元,其中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额53946.47元、被搬迁房屋区位补偿额61048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8422元、搬家补助费939.20元、过渡补偿费2817.60元(过渡期限6个月)、相关奖励6000元/户、空方补贴3952元,以及一次性补偿(即区位因素、物价因素与漏项等补偿)89934.73元,该户的拆迁安置人口(现有常住人口)为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享受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空方补偿面积7.60平方米,2013年10月24日,张芝成(已故)户就上述拆迁权益选定购买安置房即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阳花园5幢902室及5幢112车库、怡景新居11幢401室及11幢128车库、怡景新居11幢606室及11幢111车库,因原、被告双方对如何分割拆迁权益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相关权利人至今无法与相关单位签订上述安置房的买卖合同, 另查明,张某丁与李长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它处建房前居住于上述正屋东首一间,1987年,张某丁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执照,执照记载张某丁名下有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25.20平方米,厕所一间,建筑面积为15.80平方米,同年11月2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张某丁拆除原有一切住房,另选新址建房,于是张某丁在新址建造了住房(含厨房)二间,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三棚(含厕所)一间,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建房人口为三人,分别为张某丁、李长英、张霞(张某丁、李长英婚生女),1997年,张某丁户经过批准,在该新址又改建了楼房, 又查明,1980年,张某甲、张芝成、张某丁、张云跃均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张某丙尚在就学,无经济收入,1986年,张芝成户依法申请搭建厨房时,张某丙虽有工作,但对搭建厨房未有贡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结算单、选房确认单、结婚证、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审批表、拆迁面积确认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宅基地使用执照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芝成(已故)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2、案涉购房安置指标的归属,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被拆迁房屋初始建造时建房人口为张某甲、张芝成、张某丁、张云跃、张某丙五人,以后搭建或翻建了部分房屋,但是建房人口仍为五人,因没有证据证明搭建或翻建部分房屋时,建房人员有所变动,故应认定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建房人口始终为上述五人,又因在建造案涉被拆迁房屋时,张某甲、张芝成、张某丁、张云跃均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故可推定张某甲、张芝成、张某丁、张云跃对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形成均作出了贡献,因张某丙始终对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形成未作出贡献,对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原始取得共有人则应认定为张某甲、张芝成、张某丁、张云跃,而此后,张某丁在1987年另行建房前,单独成户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丁在它处有居住房屋,应认定张某丁取得了当时所使用的正屋东首一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视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就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了一致的分割意见,即正屋东首一间(建筑面积25.20平方米)归张某丁所有,其余房屋归张某甲、张芝成、张云跃共有,但是在其余房屋中难以确认张某甲、张芝成、张云跃的贡献大小,则张某甲、张芝成、张云跃对其余房屋各享有1/3的份额,之后,张某丁另选新址建房,取得了新址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张某丁即失去了对正屋东首一间的所有权,也就是所谓“房随地走”,在1993年进行的产权登记时,张某丁已不再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其他共有人已经向张某丁支付了正屋东首一间的建筑造价对价款,则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与正屋东首一间相对应的建筑造价补偿款仍归张某丁所有,其余建筑造价补偿款中张某甲、张芝成、张云跃各享有1/3的的份额,因此,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款部分中22840.29元﹛(53946.47元+8422元+89934.73元×(53946.47元+8422元)÷(53946.47元+8422元+61048元+3952元)]×25.20平方米÷117.40平方米﹜及相应利息归张某丁所有,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款部分中张某甲、张芝成、张云跃各享有27855.49元及相应利息,在上述补偿款中,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相关奖励6000元/户,合计9756.80元,该款项属于对被拆迁户过渡期间的补偿及配合拆迁进行的奖励,应由被拆迁房屋的现有常住人口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享有,该款已经由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支取;区位补偿、空方补偿、一次性补偿中区位因素补偿,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并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人原有张某甲、张芝成、张某丁、张云跃、张某丙五人,但张某丁已经在它处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张芝成在案涉房屋被拆迁之前已经去世,因此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属张某甲、张云跃、张某丙三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也本应归张某甲、张云跃、张某丙所有,但七原告不要求在七原告内部进行分割,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因张芝成已经去世,归张芝成所有的补偿款27855.49元及相应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张云跃、张某己、张某丙各继承1/6即4642.58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在案涉拆迁安置面积中,该户安置面积确认表确认常住人口为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故安置房屋的购买权属于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因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不要求对选购的安置房进行内部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芝成(已故)户的拆迁补偿款227060元及利息中,张某丁享有27482.87元(包括继承部分)及相应利息,张某戊、张某己各享有4642.58元(即继承部分)及相应利息,其余补偿款(包括六个月后的过渡费)及相应利息归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所有, 二、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对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丽阳花园5幢902室及5幢112车库、怡景新居11幢401室及11幢128车库、怡景新居11幢606室及11幢111车库享有购买权, 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原告张某甲、张云跃、胡某、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周雷负担8394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212元,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各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肖红波 审判员夏建华 人民陪审员单小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濮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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