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宝泉与陈少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73号 原告徐宝泉, 委托代理人薛祥官,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少波,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南通华辰大厦3座6层, 负责人彭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绘,公司职员, 原告徐宝泉与被告陈少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祥官、被告陈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939.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3、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接送车专用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6、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 被告陈少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40分,陈少波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银洋河村十组地段时,与徐宝泉驾驶的TZ18304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宝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6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3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徐宝泉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徐宝泉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5212.2元,支付车费400元,2015年1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宝泉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遗有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宝泉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7日,1人护理53日);营养期限为60日,徐宝泉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5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90元、车损900元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57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三、陈少波驾驶苏F×××××小型轿车致徐宝泉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徐宝泉赔偿,超过部分由徐宝泉与陈少波按责分担,四、被告保险公司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徐宝泉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予石膏固定等治疗,该处损伤伤及左腕关节面,对左腕关节功能有较大影响,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且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伤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宝泉主张的医药费用5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90元、车损900元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因原告在其居住地从事理发多年,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281.92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具有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从事的理发服务业多年,但其属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场所、经营工作地均在农村,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加上原告受伤当天接送专用车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用1560元属于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中由当事人按责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用5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90元、车损900元、误工费21281.9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308.12元; 二、驳回原告徐宝泉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202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朱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鑫 书记员钮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