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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葛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0803号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 委托代理人张霞, 被告许某甲, 原告葛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张霞、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许某乙,许某乙正常生活在原告处,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2012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亦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育有一子,应考虑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恋爱而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且对家庭负责,充分尊重对方的感受,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卞建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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