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南通XX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潮民初字第01089号 原告C, 被告A, 被告南通XX公司,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A,被告民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A驾驶被告讯通公司所有的客车与原告父亲B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财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918元, 被告A辩称:被告与原告已就损失赔偿处理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讯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民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7时,被告A驾驶B×××××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XX地段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与同方向A驾驶的B×××××小型轿车右前方发生碰撞,造成A财物损失(包括手机、数码相机、眼镜)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A驾驶B×××××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2013年6月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11日,被告A与B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C承担D×××××大型普通客车及E×××××小型轿车两车车损,并赔偿A财物损失(包括手机、数码相机、眼镜),本事故作一次性处理结束,赔偿费用及票据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同日,A向B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A车主B与C相撞事宜(6月2日)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元,今后无任何瓜葛,其余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不到位与车主无关”, 另查明:1.蔡领驾驶的A×××××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原告B, 2.被告A驾驶的B×××××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讯通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1.原告主张车损4918元,提供如皋市XX金额为4918元的汽车维修发票记账联1份,维修发票原件已由A交给B,被告A、民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修理费发票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车损评估报告及事故照片,被告A还认为,其未收到修理费发票原件,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右前侧车灯下方有划痕,其余部位未有损坏,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就车辆损失的大小,原告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的记账联,本院限期其提供与该维修费发票相对应的维修清单以明确具体的维修部位及项目,但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仅凭该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车辆进行维修的部位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虽原告支出维修费4918元,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大小即为4918元,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的照片,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右前车灯下方有损坏,被告民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根据该事故照片,认可车损900元,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大小,本院仅能按照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自认的金额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0元, 2.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3180元、数码相机损失费3800元、眼镜损失费520元,为此,提供2014年1月1日开具的苹果手机4S发货票1张计3180元,2012年12月9日开具的数码相机收款收据1张计3800元,加盖有南通市XX印章的定额发票2张计20元,加盖有南通市XX印章的定额发票5张计500元,被告A、民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手机发票日期为事故前,数码相机发票未载明具体型号,眼镜发票上无日期记载,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数码相机、眼镜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系事故发生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仅能反映财物购买时的价格,而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的大小,原告未就事故造成上述财物损坏的情况、程度提供证据,经本院查阅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亦未有相关材料,故本院对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数码相机、眼镜损失的大小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财物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为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被告A、民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如原告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可50元-1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为车辆的维修原告必有一定的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驾驶B×××××大型普通客车与C驾驶的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F×××××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民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A已赔偿的1000元,系其履行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A出具的收条内容,该1000元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无涉,该赔偿款已经履行,本案中不再理涉,被告A、讯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成车损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A对被告B、南通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A负担3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XX),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