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035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张霞,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苴镇上学,原、被告婚后由于地区之间的差异,性格脾气各异、夫妻间不易沟通,小孩出生后,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常年外出打工,被告于2012年元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毫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毫无结果,也查无消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无财产分割,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在昆山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在苴镇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夫妻间沟通不易,且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故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无需被告给付抚育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如东县苴镇王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注意珍惜、维系原有的夫妻感情,用宽厚的心态包容对方的不足,互谅互让,坦诚地沟通,加强家庭责任感,多从关心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上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樊士新 代理审判员镇永娟 人民陪审员顾圣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艳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