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磨民初字第0423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以红,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原告年仅16岁,与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A,自原告生育小孩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尽抚养义务,2014年2月,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并将原告的父亲按倒在地,双方关系恶化,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一女A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A向本院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磨头医院出具的小孩B的出生登情况、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A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隐瞒自己的年龄,多次追求被告,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为此花费近30万元,双方订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导致未婚先孕,诉状所称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吵架和动手打架也不是事实,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的生活费要求过高,现在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同意给付小孩每个月生活费3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马欣怡,近来,双方因小孩抚养发生矛盾,2014年4月11日,原告A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磨头医院出具的A的出生登情况、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马欣怡,原告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因非婚生女A目前随原告B生活,被告A作为B之父,依法应当负担非婚生女A至独立生活时止的部分抚育费,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考虑A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其主张的生活费标准过高,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考虑A的身体状况及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A每月负担B生活费400元,至A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自2014年5月起负担小孩B每月生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A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生活费, 二、被告A承担小孩B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自2014年5月至小孩A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A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票与被告B结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B已垫付,由被告A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XXXX7682),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