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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磨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双方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双方未有生育,原、被告草率先行领取结婚证,仅同居生活一月左右,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家索要20万元,否则不同意结婚,双方发生矛盾,闹事后被告的父亲将被告一起带离原告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A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双方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月余,2013年1月31日,被告A的父亲至原告家索要礼金20万元以此作为举行结婚仪式的条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A即随其父亲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2007年9月,被告A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身份信息登记有误,错误信息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XX”,并以此错误信息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3月3日,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对被告A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纠正,正确信息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XXX”, 审理中,因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A当庭的陈述、结婚证、(2013)皋磨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裁定书、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证明、如皋市如城街道贺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至于本案被告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的问题,即便按照被告的真实年龄,被告进行婚姻登记时也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也不存在其他婚姻无效情形,且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A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纠正,故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本案原、被告属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仅共同生活月余,后因礼金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3年1月31日,被告A回娘家生活,与原告A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培养和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A既没有和好诚意也未积极做和好工作,现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A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如双方确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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