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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0894号 原告C,无业,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A,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2013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争吵,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负担一半, 被告A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可以解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A,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A数月后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亦较好,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110出过警,从2013年6月起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并经庭审审核、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二年多,且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感情亦较好,现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隔阂,是因为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时,能力较差,且未注意方式方法造成的,只要双方能够努力共同提高处理夫妻矛盾的能力,夫妻之间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夫妻感情可以恢复至婚初状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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