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桂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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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邓某与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

发布者:欧桂珍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1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713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烨怡,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怀,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制决第一项为:邓某、邓某怀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1987761元及利息(其中从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约定的200万元欠款利息为15万元,1987761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一审诉讼费根据最终的判决结果合理分担,二审诉讼费由邓某、邓某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据邓某于2017年1月5日立下的《欠条》内容可知,案涉货款200万元是有约定利息的,每月利息3万元,应于每月月初支付,3月至7月共计15万元。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8%。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18%计算。

邓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对邓某的诉讼请求;2、陈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陈某主张案涉货款的依据是数份《销售协议》,但上述《销售协议》中并没有邓某的签名,邓某不是陈某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邓某向陈某出具《欠条》,其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邓某、邓某怀在一审中已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因其系堂兄弟关系,相互间有资金往来,邓某怀将对陈某的三百万元债务转移给邓某,因此,邓某向陈某出具《欠条》。《欠条》并未有邓某与陈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表述。陈某收下《欠条》并陆续接受邓某的分期付款,是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债务转移后,邓某已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陈某偿还270万元,仅欠陈某30万元。(三)陈某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认定邓某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综上所述,邓某与陈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邓某怀辩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邓某和邓某怀作为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错误,案涉买卖合同的另一方是邓某怀,邓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陈某对邓某的上诉答辩称:虽然《销售协议》甲方只有邓某怀签名,但事实上邓某是作为邓某怀的合作伙伴与陈某进行生意往来。邓某怀负责合同签订、验收货物,而邓某则负责货款的筹备与支付,因此,一直以来所有货款的支付均是由邓某负责,且有相关银行流水为证。邓某与陈某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的事宜也有经常沟通联系。陈某与邓某怀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多次要求邓某怀催促邓某支付货款。本案不存在邓某怀将债务转移给邓某这一情况。陈某与邓某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均可印证邓某承认与陈某的买卖关系。结合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协议》约定预付款合计90万元,以及陈某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从而印证手机号139*****316确实是邓某的,也印证邓某与陈某的买卖关系。陈某二审才提交的电话录音亦可证实邓某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电话录音及文字稿,3、陈某与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邓某为案涉买卖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邓某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银行卡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反映邓某向陈某转账的事实;电话录音与文字稿基本一致,邓某说话的腔调与平时不一样;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版和手机上的记录基本一致,其证明力不强。邓某怀质证称:邓某怀与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邓某怀的资金都是通过邓某转给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提供的账户名为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邓某多次向陈某转账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某系台湾地区居民,各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陈某、邓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关于案涉货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2、邓某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是否需要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邓某于2017年1月5日向陈某出具的《欠条》写明“剩余贰佰万元于2017年7月底前分期付款,并答应于3月至7月之月初付利息叁万元正”,上述“于3月至7月之月初付利息叁万元正”属于关于利息给付的约定,从字面含义理解应为:3月至7月每月的月初支付利息三万元。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出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息额,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陈某主张的上述2017年3月至7月的利息共计150000元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从上述《欠条》中关于利息的表述来看,每月30000元利息的支付期限仅为2017年3月至7月,双方对于2017年7月后逾期归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并无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8月1日起的案涉欠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陈某主张从算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案涉欠付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销售协议》虽然没有邓某的签名,但陈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涉货物的买卖、结算以及付款等环节中均有邓某的参与,而且在买受人出现未及时支付货款情形后,陈某多次通过微信、手机短信等方式向邓某、邓某怀催促还款,无论是邓某怀还是邓某本人在与陈某的上述通讯中均未否认邓某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某为案涉货物的买受方,邓某应当对案涉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邓某、邓某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1987761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3月至7月的利息为150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以1987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9877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94元,由邓某、邓某怀负担31000元,由陈某负担2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990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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