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桂珍律师
至今执业超十余年,现就职于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任主任职务; 并获得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格证。
13922601895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潘翠媚与阮智航、黄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欧桂珍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14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某,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阮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黄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潘某与被告阮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阮某、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21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按100000元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121000元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221000元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2月19日3次向原告共借款221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12月8日归还借款,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每日按本金支付百分之二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阮某、黄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一张借条可以看出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止,上面的“3”是原告自己将其改写成“5”;2、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第二张借条只有被告1签名,是第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款项后补签的,21000元的借条是利息,不是本金。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没有发现有100000元转账到被告名下的记录,请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明款项确实有转到被告阮某账户;3、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属于高利贷,被告阮某从借款之日起断断续续向原告一共支付60000元-70000元的利息,但是时间久远,凭证已经丢失,所以暂无法提供,被告认为归还的利息应该在借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潘某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阮某、黄某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还款日期有明显将“2013年12月8日”篡改成“2015年12月8日”的痕迹)止,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甲方除向乙方加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罚息并按日计收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两天或付款到期日联系不上的,甲方将会上门催收,如发生上门催收的,甲方需向乙方需加收300元/次的借款附加服务费(含人工费和交通费)。2013年12月19日,原告潘某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阮某为借款人(乙方)也签订第二份《借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期起,但并未明确还款日期,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条》一致。2014年2月19日,原告潘某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阮某为借款人(乙方)还签订了第三份《借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期起,同样并未明确还款日期,其他内容与亦第一份《借条》一致。诉讼中,原告潘某称其通过现金三次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1000元给被告阮某,认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并对第二张借条中的借款期限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为2年,还认可被告有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阮某、黄某则称第二份《借条》是对第一份《借条》的重新确认,第三份《借条》是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欠下4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阮某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第一份《借条》中的100000元,被告抗辩“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还款日期确有明显将“2013年12月8日”篡改为“2015年12月8日”的痕迹,故还款期限可推定约定的是2013年12月8日,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有向被告阮某催收过该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依照第一份《借条》要求被告阮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份100000元及第三份21000元的《借条》,被告提出该借款同样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该借条中均未明确还款期限,且原告认为第二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份《借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份借条中的21000元,原告认为有现金支付给被告阮某,被告阮某抗辩该款并非借款而是结算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交付该借款的事实,且综合各方因素该款为结算利息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该21000元并非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原告确认有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阮某尚有借款本金75000元(100000元﹣25000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某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关于第二张借条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认为有按月息5%支付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则认为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条》亦约定予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75000元为基数从尚未支付利息(2014年6月20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此

此外,由于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被告阮某与被告黄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为被告阮某与被告黄某共同生活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对被告阮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某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523元,被告阮某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欧桂珍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6年
  • 13922601895
  • 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6年 (优于96.35%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5次 (优于93.0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0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5554分 (优于92.7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篇 (优于82.47%的律师)

版权所有:欧桂珍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7272 昨日访问量:3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