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秀娟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02日 8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泗商初字第00503号
原告宿迁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裴圩镇江启路南侧(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新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原告宿迁市达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立彬
审 判 员 刘慧玲
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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