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秀娟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30日 1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2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KTV门外与孟某走路时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孟庆国(另案处理)、苑某、杨某、孙某对李某乙、周某乙、孟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吴某,被告人苑某、杨某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伤害,2015年12月28日,经法医鉴定,周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孟某、李某乙、王某乙之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2015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张海刚、朱某等人与被告人杨某的老板王某甲因欠款问题将王某甲带至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与运河街路口处,被告人杨某得知后随即开车达到现场与朱某发生冲突,并用刀子将其捅伤。2015年12月3日经法医鉴定,朱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苑某、孙某、杨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因其老板王某甲与张海刚的欠款问题对与张海刚一起的朱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判决宣告前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要求被告人杨某予以赔偿。
被告人吴某、苑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民事诉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关于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引发系因被害人朱某强行扣留被告人老板王某甲引发,具有过错;4、被告人杨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损失。二、关于寻衅滋事罪:1、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并未主动挑起事端,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杨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作用微乎其微,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