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秀娟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30日 4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且双方无法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庭审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量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量的相关评估申请,但原告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合同、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图纸、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对工程量及已付款数额均不认可,本院限期原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告未提交申请,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税费307252.38元,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者曹传清的死亡赔偿款65万元,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即原告在不能证明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241188.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程款1056324元,当事人可另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