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秀娟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30日 5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录音,以证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即以50000元及电视机是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代理人主张由被告本人对该录音进行质证,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到庭对录音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予以采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序,妥善分割。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述规定明确按共同财产处理的应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出资配置的财产,即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财产仍归一方所有。本案中,被告认可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向其转款50000元,后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向原告返还25000元。双方的录音中能够证实,被告本想将原告的款项全部返还,但因原告将其电视机从被告处卸走,故被告不再同意向原告全部返还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0000元原属原告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