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秀娟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30日 4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感情较差,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父母常年有病,家庭经济困难,为与被告结婚花费较多,生活更加困难,因此,双方偶尔会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是意气用事,也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有一定关系,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恤,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