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秀娟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30日 6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胡***答辩称,1、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无异议,相关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剩余侵权产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2、被告与另外两名被告互不认识,仅是简单的买卖关系,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侵权行为获利很小,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三被告均已在相关刑事案件中被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刑事案件的卷宗记载,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带假标识的油桶、假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工具等均被公安机关销毁或处理,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仍存在继续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商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再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所承担的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最终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所得情况并考虑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必要部分等情况予以酌定,即被告胡**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酌情判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油桶,酌情判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闵**与被告冯**共同制造、销售部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油桶,酌情判定其对冯杰赔偿数额中的5000元负共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