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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客观要件的反思与重构(四)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2日|分类:医疗纠纷 |517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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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刑事强制医疗客观要件的必要性分析


  强制医疗客观要件的风险及不规范适用促使我们反思强制医疗的客观要件。相关法院虚化行为条件以及采取虚化侵害法益、异化侵害法益和夸大侵害法益等方式对待侵害法益条件,其目的就是为了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法院决定对相关案件中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根本原因是,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不对他们适用强制医疗,将会具有极大的继续危害社会的风险。因此,行为条件和侵害法益条件的不规范适用,根源在于其自身具有不合理性。笔者认为,只有改革强制医疗的客观要件,才能够化解风险、规范客观要件的适用。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改革强制医疗客观要件的必要性:


  第一,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精神症状决定了不宜限制强制医疗的客观要件。


  精神疾病(又称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社会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密切相关,妄想(包括被害妄想、嫉妒妄想和关系妄想等)支配,感知觉异常引起的幻听、幻视,精神运动性兴奋,思维逻辑障碍,人格障碍引起的控制能力下降等,都会导致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如被害妄想者会认为有人会对自身造成伤害而先发制人;幻听、幻视者感觉周围环境不安全,周围的人非人、物非物,全是妖魔鬼怪,会出于自卫的本能伤人毁物。思维逻辑障碍者作案时虽然清楚自己正在做什么,但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甚至把所做的坏事病理性地推理为好事。有时,上述精神症状会单独引起危害社会行为;有时,两种或两种以上精神症状同时存在,如同时存在被害妄想与关系妄想,同时存在命令性幻听与关系妄想等,可能触发精神病人的危害社会行为。


  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其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严重意识障碍、智能缺损、或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的影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不能理解与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状态,即没有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没有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或虽然能认识作案行为的是非、对错或社会危害性,但不能认识其必要性。没有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不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行为会不分场合、不分对象、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因此,不能将精神病人的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作为是否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依据。


  以危害行为的方式为例,从实践情况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虽然以严重暴力行为为主,但是不意味着精神病人只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可能实施的前一个行为是非暴力行为,后一个行为便是严重的暴力行为。上文中提到的杨某正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杨某洋非法制造枪支、故意杀人案便是如此。精神病人也有可能持续实施非暴力行为,如上文中提到的徐某波盗窃案。在上述案件中,限定行为条件便限制了及时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不利于防范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如果能够及时地通过精神病人实施的非暴力行为案件对其进行强制治疗,则能够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有研究表明,精神病人的精神症状与发生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密切联系,病情不稳定者是稳定者的20.14倍。如果因为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是暴力行为而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那么精神病人便得不到有保障的治疗,继续发生危害社会行为几乎是必然的。


  第二,精神病人实施的不符合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往往预示着是其可能实施严重危害行为,不宜将此类行为排除在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之外。


  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目的是防范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如果符合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是预测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唯一因素,那么客观要件的规定便是合理的。否则,便有必要修改客观要件。


  国内外的研究均表明,既往危害行为是评估精神病人将来是否再次发生暴力行为的重要因素。部分精神病人行为遵循吵闹—毁物—伤人的模式,较少闷声不响地就对他人直接发起攻击。另外,有研究表明,购买或匿藏凶器、扬言杀人等都是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前兆。也就是说,评估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需要其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作者:张吉喜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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