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门诊治疗的相关制度
门诊治疗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门诊治疗的执行主体、执行程序和门诊治疗的变更与解除等方面。门诊治疗的解除与住院治疗的解除遵循相同的条件和程序,因此这里主要探讨门诊治疗的执行主体、执行程序和门诊治疗的变更等内容。
门诊治疗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执行门诊治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有精神专科特长的综合医院(含中医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参照《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的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适用门诊治疗的精神病人(以下简称“被治疗人”)直接纳入管理对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承担的主要职责是提供诊断、治疗、联络会诊等诊疗服务,并记录门诊信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承担管理服务,主要包括登记被治疗人信息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对被治疗人进行分类干预等;另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被治疗人提供家庭医师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被治疗人病情不稳定或经初步处理无效需要转诊的,应当及时将被治疗人转诊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被治疗人病情稳定后,可以转回所在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精神疾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应当共同对被治疗人进行定期随访,监管、督促被治疗人遵医嘱服药,向被治疗人及其家属详细了解被治疗人的精神症状、服药依从性、不良反应、身体情况、危险行为、病情稳定程度、家庭监护能力等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对被治疗人进行门诊治疗和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在执行门诊治疗过程中,对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的被治疗人,病情复发且精神状况明显恶化的被治疗人,以及出现与精神疾病药物相关的急性不良反应的被治疗人,公安机关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协助下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在应急处置过程,为了及时控制和制止危害行为发生或者升级,可以对被治疗人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门诊治疗不能够防止被治疗人继续危害社会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变更门诊治疗为住院治疗。情况紧急时,在撤销门诊治疗前,公安机关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协助下也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对被治疗人进行保护性约束。对于被撤销门诊治疗的精神病人,如果其精神状况得到改善,经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出,法院可以将住院治疗变更为门诊治疗。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的客观要件限定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严格适用该客观要件,可能带来放任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风险。正因此,在很多案件中,法院为了防范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不规范地适用该客观要件,对不符合该客观要件的精神病人也决定强制医疗。为了防范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规范强制医疗客观要件的司法适用,我国应当废止对强制医疗的行为条件和侵害法益条件的限制性规定,将“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作为强制医疗的客观要件。不对危害行为和侵害法益进行限制也是很多国家强制医疗客观要件的普遍模式。在重构强制医疗的客观要件后,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有必要丰富强制医疗的执行方式,在住院治疗之外,增加门诊治疗。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应当住院治疗。在其他案件中,应当根据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和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判断是适用住院治疗还是门诊治疗。对于通过加强看管和医疗就可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门诊治疗;对于通过加强看管和医疗尚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应当采取住院治疗。门诊治疗作为强制医疗的一种执行方式,需要从执行主体、执行程序和执行变更等方面构建其制度内容。
作者:张吉喜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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