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在主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时,担保权存续的意义并不明显,债权人行使留置抗辩权即可保障债权实现。担保权存续的意义仅在债务人负返还义务时凸显,即债权人先履行但在获得债务人的给付之前合同无效或解除。此时,若债务人于主合同解除前设立了担保权,《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或留置抗辩权皆可适用,即二者适用出现部分竞合,不过,因留置抗辩权局限于物保以及其抗辩权特征,债权人倾向于直接援引《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和留置抗辩权各有特色,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一方返还时,后者还可适用于双方返还。不过,不同于解除,主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只能在物保时主张留置抗辩权以实现债权,而无类似《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的规定,即留置抗辩权的适用是不完善的,导致主合同无效后人保和物保的命运被区别对待。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思考《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能否类推适用于主合同无效的场合,探究能否避免这种评价矛盾。 合同解除和无效都引起对未履行的给付不须再履行,对已履行的给付予以相应返还,如有必要还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者法效果非常类似。比较法最新趋势是同等对待二者之法律效果,如2016年改革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52条以下)、《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第172条至第177条)、《欧洲合同法典》(第160条)、《比利时民法典债编修订草案》(第5.118条以下)、《魁北克民法典》(第1699条以下)、《瑞士债法2020》(第79条至第84条)等都是统一规定无效和解除后的返还。我国也有学者赞同这种统一对待方案。具体到设立担保权所常见的债权人先履行的合同,解除和无效的法效果极其接近,皆是债务人返还其受领的给付,如有必要还应赔偿债权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另外,合同解除和无效虽发生原因不同,前者基于履行阶段的障碍,后者基于生效要件之瑕疵,但有时二者之界分并非绝对,生效要件之瑕疵也可引起后续债务履行之障碍,同一法律事实可引起解除或无效竞合适用。比如,当给付不符合约定且涉及给付的核心品质时,可引起合同解除和基于性质错误之撤销权的竞合适用,特别是在给付不符合约定构成瑕疵担保义务违反的情形下。因此,基于一些情形下无效和解除之间界分的模糊性和其法效果的类似性,我们可尝试将《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类推适用于主合同无效。在处理该类推适用之前,我们先讨论实证法上主合同无效后担保权存续之示例。 尽管尚未成为主流,在借款合同领域,个别裁判中法官意识到机械地适用“主合同无效引起担保合同无效”的恶果,运用解释方法让担保人承担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其主要有两种较有影响力的裁判路径。
刘骏
比较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