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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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后担保权存续论(四)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483人看过

有疑问的是,主合同解除后债权人可否立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顾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对此,有观点认为不必尊重保证人的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10条后段“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的“约定”应当是对担保人免责的约定或其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主合同中有关履行期限、方式等的约定,据此否定保证人抗辩在主合同解除后,其仍应按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之主张。相反观点认为仍应尊重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在一起借款合同解除以及债权人提前收贷的案件中,法院以《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10条和第30条第2款(现《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为依据,判决各保证人在原保证合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随之变动。笔者认为,后一观点值得赞同,主合同之解除并不能剥夺保证人享有的期限利益。《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之“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包括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解除无论意定还是法定都根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解除权之行使导致履行期限变更与当事人以协议变更履行期限并无不同。而且,保证人并未参与这一变更,不可因此而加重其负担,进而违背其缔约时所享有的合理期待。至于第三人提供物保的能否主张主合同解除应尊重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尽管《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文义上以保证为限,但二者利益格局并无不同,宜作相同处理。


  因此,主合同解除后担保权原则上应担保债务人的返还和损害赔偿之债,后者是债务人合同债务的变形形态。返还清算阶段债务人届期清偿不能的风险依然存在,而担保权正是为防止这一风险、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这一存续也符合当事人缔结担保时的意思。当然,该存续需尊重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的期限利益。此外,留置抗辩权在返还清算阶段之适用也具有担保功能。

  (二)留置抗辩权

  主流学说承认,适用于合同债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类推适用于存在关联性的非合同债务,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和返还义务是本来债务的转化形态,具有同一性,双方就损害赔偿和返还义务之履行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理,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履行返还义务时,依诚信及公平原则,宜认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留置抗辩权。反面考量是,在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时,不考虑另一个请求权而允许一方当事人主张本请求权有违诚信。留置抗辩权适用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关系可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25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实现,此时二者之区别是语词性的。

  因此,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留置抗辩权适用于合同无效或解除引起的返还清算义务。暂不考虑担保权存续,主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与担保人要求返还标的物或涂销登记的权利间也有牵连性,此时至少可适用留置抗辩权,二者源自关联的、同一的生活事实,只有统一考虑才符合诚信原则。例如在主合同无效引起的返还义务中,若出质人以主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质物,后者可基于质物之占有与返还之债的牵连关系行使抗辩权而留置该物,直到受偿或另行接受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与返还之债的发生源自同一交易。又如,抵押权人可基于抵押权与主合同无效后返还之债的牵连性,拒绝涂销抵押权登记,直至受偿。留置抗辩权作为一种原始的担保,效力相当强大,债权人可保有标的物或登记,直至受偿。但这种作用似仅能在担保物权发挥,而在人保时债权人一般无所留置。


刘骏

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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