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原则上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具体责任范围如何呢?回答该问题须明确合同解除后债务人所负的民事责任。首先,无异议的是债务人承担已履行给付的返还义务,无论原物抑或价值返还。此外,合同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的承担,债权人还对债务人享有因其违约等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担保人的责任包括债务人的返还义务及其损害赔偿义务。 《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的逻辑不难得到理解,解除只是合同债务不履行的继续,债务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和返还义务属于其所负合同给付义务的变形,解除引起前者替代后者。而担保权的设立就是为了确保债权得到实现、防止债务人届期清偿不能的风险,只要这一风险仍然存在,担保权也应存续。具体而言,担保权之提供通常发生在债权人授信即其先履行的情形,债权人在获得债务人承诺的给付之前,通常要求后者提供担保,以替代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缺位。债权人先履行后得不到对价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资力有限、债务人不履行(解除)和主合同效力瑕疵。相反,在同时履行或债务人先履行场合,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属债权人的可控范围之内,导致设立担保权的意义不大。质言之,在债权人不能主张作为担保的履行抗辩权时,可由担保权发挥类似功能。在主合同解除时,债务人的返还和损害赔偿义务是其合同给付义务的变形形态。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方式,无非是先等待债务人履行,在未获债务人履行时继而解除合同行使返还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债务人届期清偿不能的风险仍存在时,没有理由认为债权人为防范这一风险而设立的担保权在解除后消灭。从经济意义或功能角度观察,债务人所负的合同债务和解除后其所负的返还清算义务二者并无不同:当事人仍然是一样的,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和其所负的返还清算义务都是基于当事人订立合同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解除后前者替代后者,二者属于一体化的法律关系。 作为担保权功能的补充,从当事人意思表示补充解释分析,承认主合同解除后担保权之存续也符合当事人典型意图。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一般会考虑到债务人不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否则,这一担保权对其无意义。担保人愿意提供担保,自然也考虑到了债务人履行障碍时的担责;若担保人缔约意思不同于该典型意思,需与债权人另行约定。 判例也肯定合同解除时担保人继续担保债务人所负的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可约定担保人不担保主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债务。当然,若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不需承担责任,担保人自然也不需承担责任,即担保权因目的不达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