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业主大会属于非法人组织,那么,业主对于业主大会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呢?适用非经营性非法人组织的规则吗? 对此,有学者认为,应由业主大会的财产承担;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业主按照专有权面积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理由是:由于业主的加入或者退出,并不影响业主团体的存续。因此,业主大会不能清偿的债务,仍应回归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由于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自然应根据对建筑物所拥有的比例对外承担责任。从风险管理方面来说,由于业主仅仅享有部分所有权,亦不应将全部责任归由一位业主全部承担。从比较法上看,德国住宅所有权法就是采取这种方式。我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尽管业主大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非经营性非法人组织,但也不是经营性的非法人组织。由于其并非属于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因此,让业主对于业主大会的债务完全不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也会对小区的维修和维护不利——没有人愿意为其工作,因为利益无法保障。同时,也不存在担心所谓“影响加入这种团体的积极性”,因为,这是“法定组织”。另外,让业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不符合中国小区的实际情况:(1)如果让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像居住小区这种的业主就无法承受;(2)债权人也不可能期望业主承担这种连带责任;(3)让业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仅业主主观上不能接受,而且债权人在客观上也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让业主对此承担以住宅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之份额责任,是比较适当的。 上面的论述已经充分说明,非法人组织可以分为经营性非法人组织与非经营性非法人组织。在经营性非法人组织,其成员应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补充责任——当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时候承担责任)。而在非经营性非法人组织,由于这种社团存在的目的的特殊性,其成员对其债务不承担责任。但业主大会的业主例外地承担份额责任。 合伙企业显然是经营性的,但它是否可以划入经营性的非法人组织中呢?尽管从连带责任的视角看,合伙企业应当划入非法人组织中,但是,从本质上说,合伙企业与非法人组织有着根本的区别,这种根本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具有“团体性”(组织性)。而这种团体性又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具有稳定的团体结构。所谓稳定的团体结构,即该团体在建立的时候,就已经确定该团体的存续与其成员的变动没有直接关系。这是非法人组织区别于合伙企业最根本的特征。就如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所说:“它们(社团)设想其存在是长期的,而且不取决于成员的更替……。现有财产归社团本身所有,成员并不分享这种财产,他们既不是共同所有权人,也不是共同债务人。对于成员个人,除了为实现社团目的而向社团缴纳会员费之外,决不再承担其他债务。”例如,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就是一个典型的非法人组织(非经营性的非法人组织),无论从人们的内心,还是习惯上,其成员除了缴纳会费外,不对学会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但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04条的规定,会员却要对学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真的按照民法典之规定,让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会员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类似学会的存在将受到极大的影响——没有人愿意参加这种学会。 但合伙企业不同,尽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赋予了合伙企业以权利能力——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还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第38条及第39条规定了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但是,合伙企业与非法人组织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合伙企业的存在与合伙人的更替是息息相关的,各个合伙人的信誉与合伙企业的信誉密切联系在一起,因为各合伙人之间的“纽带”是“合同”而不是章程,故其成员的变动与合伙企业的存在有密切关系。尽管合伙企业与非法人组织一样,有自己的名称(字号),也有权利能力,拥有自己独立于成员的财产,也可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与诉讼。但从性质上说,二者在团体性上是不同的。
作者:李永军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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