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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法上非法人组织概念的质疑(八)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6日|分类:公司法 |529人看过


在德国的学理和长期的司法判例中,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有权利能力的规则,而非像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适用合伙的规则。具体来说:(1)在名称使用方面,享有姓名权。无权利能力社团同有权利能力社团一样,对外以自己的名称出现。在交往中,这个名称就标志着社团的个体化,且与成员的变更无关而具有连续性,即以社团的名义而不是以其成员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一个人员频繁变更的联合体,只有当它“有其名称,以此使其以被认可的方式将其成员联合为一个整体,且同时使其与其他社团区别开来时”,才能成为一个与其成员的变更无关的实体而存在。社团的名称对社团的存在至关重要,且被法律规定成为其前提条件。(2)在财产归属方面,按照以前的观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既然没有权利能力,它本身就不能作为财产权的主体,这种权利只能属于其全体成员共有。但现在的学术观点和判例规则认为,未登记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权利能力而享有财产权利,如果其打算购买一块土地,那么它可以像法人社团一样亲自作为所有权人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无须列出其社员的名单并将所有社员具名登记。(3)当事人能力方面,按照原来的法律,无权利能力社团既不能当原告也不能当被告。如果它想提起诉讼,就只能以全体社员的名义为之;如果他人想起诉它,就必须以它的成员为被告。后来,为了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其充当被告的能力。现在的情况是,它既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4)在责任方面,德国学者几乎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关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无论如何也不适合于所谓非经济社团,因为这种责任已不适当地超过了他们以共有的社团财产承担的责任,尤其是人们在加入这样的社团的时候,一般也不想由此带来比他加入社团所应负的义务更大的财产风险;如果对这个债务必须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就不会有人加入这样一个非经济性社团。如果社员对社团债务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它将成为设立这样一个社团和吸收社员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所以,司法判决和学说就寻找各种可能,将社员对社团债务的责任限制在社团财产的范围内。正确的说明路径应该是: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民法上的合伙不同,其结构更接近于法人。此外,还应当考虑到,从一般不从事经营的非经济社团的债权人的利益看,也不要求其成员负无限责任。另一方面,这种责任也与加入社团者的愿望相反,因为他们也不想通过这样不合理的规定被加上一种责任。在交易中,没有人会认为非经济社团的社员要承担无限责任。这也可以说,是一个与之相反的习惯法。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与德国大致相同。


  将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成员的责任解释为有限责任这一点非常重要,能够说明其与合伙的重要区别。但是,有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是:这种责任限制是否适用于所有的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种责任限制仅仅适用于“非经营性的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才具有充分的理由;而对于经营性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则不能适用。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不能因为经营性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如同法人的结构就认为其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则,关键的因素是:只有在无权利能力的非经营性社团的情形,才既不存在重要的债权人利益,也不存在其他具有现实意义的原因适用合伙制无限责任的规定。因此,正确的观点是,责任限制不适用于无权利能力的经营性社团。

  在我国存在着大量的非经营性的非法人组织,例如,学术型研究会(如中国法学会下的各种专业研究会——民法学研究会、刑法学研究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等)、俱乐部等,还有许多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团体),特别是在我国广大的城市存在着许多文化艺术和互助、志愿社团等。这些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成员对社团的责任等问题,应当清晰地解决,以利于它们的健康成长,对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作出更大的贡献。


作者:李永军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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