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人组织?它究竟是更接近法人还是更接近合伙?此问题是解读或者质疑我国民法典第102条的关键和核心所在。 从比较法上看,与我国民法典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最相类似的概念是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但是,从立法体例上看,德国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与合伙区分明确,仅仅是可以适用合伙的规则。但就是因为规定了它可以适用合伙的规则,而受到了学者的广泛批评和司法判例的抛弃,认为其与合伙明显不同。那么,什么是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呢?德国法上的这一称谓十分贴切,它至少有两个基本的特征:(1)它是一种社团,具备社团的基本特征;(2)尚未取得权利能力。它与社团法人的唯一区别就是无法登记或者不愿意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其他的特征与社团法人没有区别。就如有学者所言,无权利能力社团是指与社团法人有同一实质,但无法人资格的团体。所谓“与社团法人具有同一实质”,是指其系由多数人为达成一定的共同目的而组合的结合体。其与社团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未依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此类团体甚多,何以不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理由不一。在德国的法律史上,当局为了有效地控制团体的存在和消除团体对政权当局的威胁,用各种手段逼迫团体去当局登记,以取得法人资格,目的在于方便对其审查。对于接受政府审查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给予权利能力,从而享有一系列优惠。例如,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团体既能够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完整的当事人能力)。而对不愿意接受政府审查而不登记的团体,采取不利的政策: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团体只能作为被告(方便他人)而不能作为原告。梅迪库斯也指出,民法典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作出如此不妥的、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毋宁说,这是一种蓄意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世纪末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的不信任态度有关。在立法者看来,这些社团是“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因此,行政机构应有权对追求此类宗旨的社团的登记提出异议。应基层法院的请求,每一个社团都必须提交一份成员目录清单。法律对登记社团规定的这些措施,不得通过放弃登记的做法予以规避。但问题在于,这一立法目的并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特别是追求政治宗教的社团(政党)以及追求社会政策宗旨的社团(雇主联合会、工会),都宁愿舍弃权利能力,接受不利后果,也不愿意接受当局的监督与控制。它们采取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形式存在着。甚至在1919年废除政府的监督后,也没有发生无权利能力社团一哄而上取得权利能力的现象。恰恰相反,各政党、雇主联合会以及工会,依然不屑于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现在的状况是,学理及判例一般认为,欠缺登记的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合伙的规定是不适当的。与合伙相比,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在类型上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更相符。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一样,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创立者希望拥有不取决于社员变更的持续性的人的团体和独立财产。
作者:李永军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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