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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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法上非法人组织概念的质疑(三)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6日|分类:公司法 |1461人看过


(一)“两户”与非法人组织能否区分?


  按照上面我们所说的我国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三个基本特征,那么,“两户”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还是非独立的经济实体?其是否符合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性并应被纳入其中吗?我们来进行分析。

  对此,在我国学理上有四种观点:(1)非法人组织说。该说认为,我国法上只有三类主体: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两户”显然不属于法人,属于自然人也比较牵强:它们是户,具有一定程度的团体性,某一个自然人成立一个个体工商户或者签订一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最终呈现的主体分别是某自然人、某个个体工商户或者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它们并非同一个主体。个体工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其登记范围内或者合同许可的范围内对外从事活动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自然人的名义,故具备了一定程度的组织独立性。(2)农户成员共有说。该说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在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上,是按份共有或者准按份共有。(3)归属农户说。该说认为,农户是独立的权利主体,现行立法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户的整体性、组织性,排斥农户成员的自主性、独立性。但在该说中,有学者主张,尽管立法者非常明确地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但其作为民事主体却存在很多缺陷,已经“名存实亡”: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从逻辑上必然要求有户主。但我国并没有成文法的户主制度,也不可能通过立法予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有“户主”一栏,但这仅仅是习惯做法,并没有成文法的规定。另外,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协商,也不允许家长制的专断。②承包经营户仅仅局限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连“一户一宅基地”中的“户”与承包经营户也不同,没有普遍使用效力。(4)农户成员个人说。该说认为,农户作为土地承包方代表人,家庭成员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我认为,在分析“两户”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之前,必须先确定“两户”是不是自然人这一基本前提。实际上,“两户”自1986年民法通则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民法总则直至民法典的立法体例看,“两户”是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二章“自然人”部分,因此很自然地就会被认为属于“自然人”,因此,也有这种学说。但我坚持认为,“两户”是与自然人不同的独立主体。理由是:(1)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二元制”,集体作为一个土地的所有权者,它实际上是代表国家拥有土地。因为,集体所有不等于集体成员所有,集体并不是由全体集体成员作为社员(股东意义上的社员)出资成立的法人,集体成员无权通过决议解散集体,也无权通过决议分配集体的土地。因此,任何一个集体成员迁出集体,无论是进城工作还是出嫁,都不得要求分割集体的土地。从这一意义上看,集体土地的所有,非常类似于德国历史上的“公有”。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土地承包方式,一方面可以减少土地的纠纷,另一方面可以保持集体土地的稳定。(2)尽管在诉讼中,有时诉讼主体并不是户而是个人,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法典之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了“户”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当发生土地承包纠纷时,户就应该是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也是“户”,而不仅仅是个人。特别是在承包权作为物权登记后,户的地位在农村土地承包权这种用益物权中是有地位的。(3)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符合我国的传统及生活的实际需要。我国传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稳定的生活单元,也是一个稳定的生产单元,以户为单元的承包恰恰是适合了这种需要。因为,农村的生产需要农具、农资等,如果以个人为单位承包,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等就会产生困难。另外,如果经济上家庭中的成员之间相互独立的话,作为生活单元和生产单元必然会受到损害,进而会产生许多问题。因此,尽管民法是尽量使财产个人化,行为个人化,从而增加或者保障个人的自由,但在土地承包方面,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却是中国本土化的典型。(4)不可否认的是,在“两户”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明明是为了“户”的利益在经营,却以“自然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户”的生产却以个人的名义购买种子或者化肥等,但这并不能否定“两户”作为主体的存在。的确,“两户”除了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以外,还有与共同共有关系重合的一面。但无论使用“户”的责任还是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都是一样的。(5)不能因为“两户”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就认为其合乎逻辑地属于自然人。在我国现在的民法典体系中,“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形很多,例如,“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都规定在“合同编”中,但不能就此认为它们属于合同一样。

  那么,从我国民法典以及其他民事立法来看,“两户”符合非法人组织的基本特征吗?它们之间的质的规定性有何不同?

  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的一种特殊主体,是针对中国特殊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特殊历史时期所采取的特殊主体制度,自从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就承认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地位。但是,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有学者提出要废除这种主体,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赖以存在的社会背景、文化背景都发生了变迁,民法典应当秉承个体主义制度构建的理念,不能再继续规定农村承包户的民事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就是要让“人”成为真正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不必通过“家长”或者户主“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废弃家庭或者户的概念,直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并无不妥。不过,《民法典》延续了自1986年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和实践经验,于第54条—第56条规定了“两户”的法律主体地位。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那么,我们就从这些规范与非法人组织的对比中,看看“两户”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


作者:李永军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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