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还有必要提及与动产所有权让与等动产物权变动相关联的质权(尤其是动产质权)设立(成立、生效)中的交付。按照《民法典》第429条与物权法法理及学理,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也就是说,质权是以移转(交付)质押财产的占有的担保物权。此点对动产质权而言尤为关键。进言之,作为动产的质押物的占有的移转——交付,乃是动产质权设立、成立、生效抑或存续的要件。若当事人仅有设立动产质权的合同而未具体实施动产质押物的占有的移转的,该动产质权并不设立、成立或生效。由此可见,交付是使债权人取得动产质权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也就是说,交付乃系引起动产质权的创设取得的生效要件。而之所以如此,盖因动产质权乃为占有担保物权,系以留置效力确保其担保功能,故质权人自应占有动产质押物。惟应注意的是,动产质权的设立、成立、生效乃至存续,仅以交付(移转)动产质押标的物的占有即可,而并不移转动产质押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譬如押金或保证金,系以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于金钱交付于债权人时,该金钱的所有权也一并移转于债权人,而此已并非系动产质权,而系动产所有权让与担保。 另外,《民法典》第441条第1句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据此可以明了,以可转让的财产权设立质押的,若存在权利凭证,则出质人也需将权利凭证交付给债权人(质权人)。此种情形,交付也系该权利质权设立、成立以及生效的要件。
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占有的移转)是一项起源于古罗马法,之后经中世纪民法(“寺院法”“教会法”)的承袭,而于近代底于成,并最终经受现当代民法的发展、检视而确定下来的规则或制度。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一分编“通则”的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第224—228条)尽管对之作有基本的规定,但较为简略、初步、原则,为使其在实务中得以妥当、顺畅的运用,乃有必要对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及其他诸特殊交付形态或类型予以厘清、厘定,由此建构起我国民法(学)对此问题或规则的缜密、谨严的解释学学理、法理乃至实务的操作指引。 进言之,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动产交付”中的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及其他特殊形态的交付的涵义应依前文所述予以确定,各种交付形态或类型的构成、内容及适用应根据前文的分析而得以释明。期冀透过如此的工作和努力使我国民法典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规则或制度能够积极、妥恰地裨益于我国的社会生活与经济实践。
作者:陈华彬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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